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加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加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簽單參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王加達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是核被告王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與陳 品臻 、LINE暱稱「 李珮瑄 」、「 玲達 」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卻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之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與 陳品臻 、LINE暱稱「李珮瑄」、「玲達」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某時起至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及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應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66條規定固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與犯罪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陳品臻聯絡簽賭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76至8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自己研究簽賭號碼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並有上開簽單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8-1頁),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自陳幫賭客簽賭,並未獲利,只是因為自己也有簽賭
,才順道幫忙,但有賭客中獎,曾經收過分紅等語(警卷第9頁),然卷內查無被告分紅之金額,且無從估算,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14號被告王加達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加達與陳品臻(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428提起公訴)、LINE暱稱「李珮瑄」、「玲達」(上2人警方另案偵辦中)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警衛室,先由王加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阿 哞」、「 王彩華 」之人以口頭或字條方式下注後,再將下注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品臻,復由陳品臻將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傳送予暱稱「李珮瑄」、「玲達」之人,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牌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四星」亦可得不詳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歸陳品臻及上游組頭「李珮瑄」、「玲達」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加達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加達所有供賭博用之手機1支,並在其身上扣得簽單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簽賭及以口頭或紙條方式收受上開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今彩539」之簽單、下注金後,以LINE通訊方式轉傳簽單及交付下注金給陳品臻,並參與交付簽中彩金給賭客等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臻警詢之證述被告以LINE通訊方式向證人陳品臻簽注地下「今彩539」,以及交付下注金給陳品臻並向陳品臻領取簽中之彩金等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上開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品臻」之對話照片截圖1份、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警衛室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被告以現場口頭、交付紙條及LINE通訊方式賭博,並參與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陳品臻、「李珮瑄」、「玲達」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賭博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再扣案之手機1支及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