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3776號),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書記官王一芳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不詳詐騙集團果恃甲○○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帳號之金融帳戶,繼而於翌日即96年3月6日,在臺北市○○街○○○號附近,將自己向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帳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持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上開詐騙集團果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反覆、輪流利用人頭電話致電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對接聽者謊稱乃彼等故舊友人且需款孔急,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不特定」人中,則果有乙○○誤信所指「故舊友人需款孔急」之謬誤訊息,旋即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利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項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金融帳戶;繼而復有丙○誤信所指「故舊友人需款孔急」之謬誤訊息,於96年
3月20日下午2時11分,利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項款即現金30,000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金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乃藉此對乙○○、丙○詐欺取財得逞。其後,乙○○、丙○2人雖因查覺事有蹊蹺而即報警究辦,然上開詐騙集團與前揭資金之關聯性,仍因甲○○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一芳審判長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卷證一覽│││││││(新臺幣)││├──┼──────┼───────┼───┼──────┼─────┼──────┤│①│有限責任基隆│00000000000│乙○○│96年3月20日│10,000元│左列金融帳│││市第二信用合│││中午12時40分││戶之客戶存│││作社暖暖分社│││││提明細表(││││││││偵查卷第61││││││││-62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0頁)││││││││。││││││││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偵查卷第││││││││8-9頁)。│├──┼──────┼───────┼───┼──────┼─────┼──────┤│②│臺北市第一信│0000000000000│丙○│96年3月20日│30,000元│左列金融帳│││用合作社和平│││下午2時11分││戶之活期儲│││東路分社(現│││││蓄存款交易│││改制為「稻江│││││明細表(偵│││商業銀行和平│││││查卷第49頁│││東路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25頁)。││││││││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偵查卷第11││││││││2-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