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甲○○執行上訴人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與被上訴人訴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後,改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興泰公司員工,為業務人員,而上訴人甲○○則係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依興泰公司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請公司補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加上自費196000元後,購買汽車1部,並依該辦法將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離職,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辦法,繳還折舊後之尾款給公司,並請公司將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甲○○卻對被上訴人請求離職心生不滿並多所刁難,竟誣指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興泰公司之公務車,而向鈞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自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甲○○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反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誣告犯行明確,其誣告行為已致被上訴人為應訴而奔波,浪費時間及金錢,故請求車馬費即往來法院油資及向公司請假遭扣薪水共5萬元,又被上訴人自退伍以來,在上訴人興泰公司服務十餘年,兢兢業業,在上訴人自訴及告訴期間,屢接獲法院傳票,致不知情之鄉親誤解被上訴人是否虧空公款,以致被上訴人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誣告案而生,惟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又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董事,非受僱人,兩者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適用,再者,原審並未就侵權行為之始末詢問上訴人,即逕以鈞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對上訴人顯有不公,且被上訴人名下別無恆產,僅有月薪,其新任職之公司又非重要主管職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興泰公司財物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嗣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在案,上訴人甲○○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甲○○之上訴,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之主張於上開刑事判決內,依據卷內相關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甲○○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審究其誣告情節,已造成國家司法權誤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程序,而於此公開進行之刑事訴訟過程中,將使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之不良評價,此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言,當然係屬不法之侵害。雖上訴人就此辯說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故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云云,然查誣告犯行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但其亦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此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此之所辯,顯然誤解該法立法之精神,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有損其名譽權,自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乃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係因甲○○為處理被上訴人離職事件而起,故甲○○之上開行為應係執行興泰公司之業務上行為,此為雙方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泰公司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甲○○誣告其有違犯侵占上訴人興泰公司財物之嫌,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並使其疲於應訊,身心甚感痛苦,不堪其擾,且遭鄰里間誤解,社會地位亦受貶損,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五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而上訴人甲○○係大學畢業,興泰公司則至少已成立十數年,當具相當規模,此經兩造於原審陳述詳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就此辯說核定之金額過高,並無可採。
準此,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爰引之法條為民法第188條,雖有誤會,但其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和免為假執行之結論,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中請求更正爰引法條為民法第28條後,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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