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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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海洛因售予附表所示之人;嗣警察依法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聽,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三次犯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一、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二、證人丙○○及甲○○之證言。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叁、被告辯解
被告固承認其綽號為「探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親申請而交付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於警詢時辯稱:綽號「白面」之證人甲○○撥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聲稱已交付綽號「 阿坤 」之證人丙○○6500元,要其帶證人丙○○去向「阿同」購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6頁);二、於偵查中辯稱:其原本從事室內裝璜並開雜貨店,惟因有精神分裂症及恐慌症,故在
88年回到基隆,便不再工作;嗣曾到報關行工作,因病發作,又失去工作;之後,其只有做家庭代工而已,絕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甲○○及丙○○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039、
140頁);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罪,惟不爭執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僅由辯護人主張:由監聽譯文來看,應是被告向證人甲○○購買毒品,並非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四、於審判中辯稱:95年9月間,其曾載證人丙○○去找「阿同」,由其二人各出資6500元,一起購買海洛因一次(000000審判筆錄第9、10頁、970523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甲○○有兩次叫證人丙○○過來,由其載證人丙○○去找「阿同」要買毒品,惟都未找到人,證人丙○○就將錢拿回去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19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警察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證物經查:警方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前往證人甲○○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在場證人丙○○所有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因證人甲○○及丙○○有不利被告之供述,警方進而於96年1月17日下午,前往被告在基隆市○○區○○○街211之2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未查獲任何證據等情,卷附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之甚明。在被告之住處搜索結果,既未查獲任何證物,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於前所查獲證人丙○○所有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在證明力上,充其量證明證人丙○○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已,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不生關聯性,依證據關聯性法則,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證人在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5年8月初及8月底,均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探戈」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1公克新台幣6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各一次,都是電話講好之後,再請丙○○過去拿毒品云云,並指認:卷附相片上之「探戈」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偵查卷第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中附近,撥打「探戈」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0.5公克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一次云云,並指認:卷附相片上之「探戈」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偵查卷第11至12頁)。以上二證人在警詢之供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皆主張其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0523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應認其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之情形,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認其無證據能力。然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僅係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亦即作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情況證據。申言之,就二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觀之,證人丙○○並未表示其有兩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更未證稱該兩次是證人甲○○要其去向被告購買毒品。何況,證人甲○○所稱之1公克6500元,與證人丙○○所稱之0.5公克6000元,相差甚遠,亦有不合。因此,縱令其二人在警詢之證言未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二人在警詢證言之真實性,亦顯有可疑,其證明力自亦有不足。
三、證人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不足復次,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於95年9月初,兩次以6500元交付證人丙○○,再以其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探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丙○○去向「探戈」購買海洛因兩次;兩次購買時間距離1、2天,惟其不知交易地點云云,並供稱:其在警詢指認之「探戈」即為被告本人無訛云云(偵查卷第58至59頁)。申言之,依證人甲○○所述,其並未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囑託證人丙○○去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於95年9月底,在基隆市○○○街建德國中附近,由證人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帖電話,撥打「探戈」之0955開頭之手機,向「探戈」購買海洛因一次;今(95)年9月間,其也幫忙證人甲○○向「探戈」購買海洛因兩次;每次都是證人甲○○交付6500元,由其至建德國中附近之住宅區所購買云云,並供稱:其在警詢指認之「探戈」即為被告本人無訛云云(偵查卷第54至55頁)。申言之,依證人丙○○所述,其經由證人甲○○之電話聯絡,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一次是為自己購買,兩次是代證人甲○○購買。準此,綜合二證人之所述,該三次所謂交易之過程中,皆由證人甲○○電話聯絡被告,再由證人丙○○前往取貨無訛。因此,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在於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之監聽譯文而已。易言之,本案之關鍵在於有無該三次之交易經過,亦即二證人之證言加上監聽譯文之證明力如何而已。對此,本院認為其證明力尚有不足。其理由如下: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有兩次去電被告幫忙買毒品,再請證人丙○○各拿6500元過去,惟未拿到毒品,證人丙○○已將錢退還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12、13、18頁),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買到兩次,實係其曾拜託被告兩次,並非曾買到兩次等語(同筆錄第14頁),更承認:監聽譯文第24頁所述之內容,是被告在向其調貨;第30頁之監聽譯文所述之內容,也是被告在向其調貨等語(同筆錄第16、17頁)。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其於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毒品,係向「 阿福 」其人所購買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最後,其雖供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確實有為前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云云(同筆錄第5頁);然仍否認:證人甲○○有兩次叫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同筆錄第6頁);更否認:其本人有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之情事(同筆錄第7頁)。申言之,證人甲○○及丙○○於審判中之證言,已在推翻自己在偵查中之證言;何況,證人甲○○僅係以電話聯絡被告,則證人丙○○如何向被告調取毒品,或經由被告調取毒品,其並不知情,是以證人甲○○僅能證明其有以電話表明要拿毒品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再者,證人丙○○究竟是向「阿福」或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說詞前後不一;究竟證人甲○○有無託其代買毒品之情事,其說詞亦先後有異;究竟自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其說詞尤其前後矛盾。準此,其證言是否屬實,尤有可疑,更難輕信。何況,觀之卷附監聽全部譯文內容,明顯是被告在「向他人購買或調取物品」,並非證人在「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監聽譯文亦無法補強而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不能僅以二證人於偵查中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勘驗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再者,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42頁),其勘驗結果有二:一、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9月15日至26日及28日,均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二、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0月1日,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此項勘驗之結果,充其量證明上開電話有通話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理至明,無待深論!
五、本案無法變更法條為有罪判決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其有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一次是為自己購買,兩次是代證人甲○○購買一節,被告於審判中是供稱:其中一次是其帶同證人丙○○合資向前手「阿同」購買,其中兩次是其是其帶同證人丙○○要向前手「阿同」購買,惟未遇「阿同」而作罷。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前手「阿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被告之行為充其量止於證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而已,並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不同,無從為法條之變更而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
六、最後適用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綜上,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丙○○一人之直接指訴,而其指述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之證言及監聽譯文,並有瑕疵,亦如前述,無法補強至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程度,其證據包夾尚欠周全,其補強力自有不足。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僅以證人一人有瑕疵之直接指訴,加之補強力不足之上開二項補強證據,即推定被告犯此重罪,顯然無法至使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而得將被告定罪。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被告出售之對象│├──┼────┼───────┼───┼───────┤│1│95年9月│基隆市○○○街│6500元│丙○○│││下旬某日│建德國中附近│││├──┼────┼───────┼───┼───────┤│2│95年9月│基隆市○○○街│6500元│丙○○、甲○○│││下旬某日│建德國中附近│││├──┼────┼───────┼───┼───────┤│3│95年9月│基隆市○○○街│6500元│丙○○、甲○○│││下旬某日│建德國中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