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564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因訴訟關係迭生怨隙,原告之兄 何國源 乃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至臺中縣○○鎮○○路○段○○○號被告住處,欲排解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犯意,向何國源稱:「若不是甲○○(即原告)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並將何國源趕走。何國源歸去後,因關心原告身家安危,即於同日將被告上開威脅原告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將來惡害通知轉告原告。被告所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內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徹查甲○○黑道背景及清水分局是否吃案,以免更多人受害。甲○○住址台中縣○○鄉○○路○○號之一」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2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及加重誹謗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雖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94年7月11日上午,何國源獨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說其與 顏清標 很熟,口氣不佳地要求被告與其弟甲○○前往顏清標服務處協調、處理雙方官司紛爭。當下被告僅要求何國源離開,否則將依侵入住居罪規定報警處理。豈料何國源懷恨在心,而為本案誇張不實的證述。又大家都知道顏清標的背景與勢力,加上前述何國源自稱其與顏清標很熟,造成被告自身生命安全受影響,所以才會上網留言請求調查甲○○黑道背景等語。被告之本意係希望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可以保障被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而非毀損他人名譽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實,業經證人何國源於95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23至24頁)及於96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詞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5號卷內該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二度具結證述綦詳,核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合於情理,並無誣陷被告之跡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紀火明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何國源於94年7月11日上午,至其住處談論被告與甲○○之間的事,當時何國源叫其管好被告,講到一半被告就回來,何國源來去過程中,並沒有人提到顏清標的事,其子即被告並沒有說要報警等語。嗣被告於反詰問程序中,再度詢問紀火明:「當天何國源有無說顏清標的事情?」,紀火明仍明確證稱:「那天他沒有講顏清標。」(詳見同前日審判筆錄)。依此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何國源有提及顏清標一節,及自己有表示要警處理等詞,均屬不實,而以何國源所證之詞為可信。至於紀火明雖另證稱:被告並未對何國源說任何不利甲○○的話,被告只說以後不要來我們家,有什麼事當面找他解決就可以了,不要找他父母。何國源聽了後就離開了,沒說什麼云云。惟何國源至被告住處之目的,本在排解其弟甲○○與被告間之糾紛,若非被告確有以上開威脅甲○○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惡言相向,何國源當不至於未談及任何解決紛爭事宜,即行離去,故本院認紀火明此部分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被告透過何國源轉告甲○○所恫稱:「若不是甲○○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之內容,為相當激烈、深具暴力威脅性之將來惡害通知,自足以使甲○○畏懼其自身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受侵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內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徹查甲○○黑道背景及清水分局是否吃案,以免更多人受害。甲○○住址台中縣○○鄉○○路○○號之一」等文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外,復有上開留言之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畫服字第095033947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6年1月4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003號函、96年1月16日數行客密字第013號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雅虎九五字第01328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因甲○○之兄何國源自稱其與顏清標很熟,造成被告生命安全受影響,所以才會上網留言請求調查甲○○黑道背景云云。惟如前述,證人紀火明業證稱並無人言及顏清標的事,故被告所辯顯無可信。被告雖請求本院刑事庭調查其向警察機關報稱甲○○帶人阻礙被告前去法院開庭之備案筆錄資料,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甲○○帶兄弟之庭訊錄音資料,惟核該等資料縱屬存在,亦屬被告片面之詞,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警局備案或檢察官庭訊中所言屬實,故本院刑事庭認無調查必要。本案被告在欠缺任何實據情況下,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政府機關網際網路留言版上,發表散布前述甲○○黑道背景等文字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妨害名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訟爭)即以激烈言詞恐嚇原告,並於散播廣泛迅速之網際網路上留言誹謗,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心理傷害及名譽損害非輕,犯後不僅全無悔意,又飾詞卸責等各節,認原告之請求在150,000元以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96年10月2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肆、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未就訴訟費用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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