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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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0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市場巷旁,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警員經其同意後採取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被訴自93年10月4日某時起至94年9月23日
止(不含自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羈押於看守所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及友人 楊聖議 於○○○鎮區○○路○○號3樓之5住處房間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29號,並於95年
3月24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甲○○於95年1月20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採尿前
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5年4月2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5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9日雄檢博95毒偵2162字第6057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被訴之犯行,核與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29號),犯罪時間緊接(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為94年9月23日,本案犯罪時間則係95年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一直連續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29號),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是檢察官既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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