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玖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張惟荏 明知不得捏造信用卡交易紀錄向銀行請款,亦知自己並非真正從事經營電器、電腦販售工作,竟計畫透過「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事高利貸放款及向銀行詐領刷卡款項,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大明小舖」之商號名義負責人,向「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S888網路商城)」申請網路刷卡連線,並購得信用卡手動刷卡機一台,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有資金需求嗎?請來電0000000000」內容之簡訊、另以夾報廣告登載「刷卡、誠實可靠、轉換現金、0000000000陳小姐」內容等方式,招攬刷卡人。 嗣有 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款使用之甲○○,經由友人 林春利 告之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周轉現金後,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仍與張惟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行為與張惟荏形成犯意聯絡),由張惟荏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內,利用張惟荏向「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S888網路商城)」申請取得之信用卡手動刷卡機一台、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虛構不實之購買電器設備)、真刷卡」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未有消費真意之甲○○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由張惟荏製作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甲○○簽名確認,張惟荏則在刷卡當場確認交易成功後,將九成之刷卡金額付給刷卡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實際消費,待發卡銀行扣除手續費後,而以電匯方式,將消費款撥給「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由「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再扣除一次手續費後(總計需扣除三.五%手續費,及每筆交易之簡訊費新臺幣(下同)二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惟荏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張惟荏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而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五弄三十五號張惟荏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張惟荏所有之信用卡手動刷卡機一台、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一張、已刷卡之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四十張、空白出貨證明單一本、發送簡訊及與刷卡人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張性荏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夾報廣告一份、信用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九張影本、甲○○所請領之日盛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既自承因經濟窘迫急需現金周轉,竟以假消費(虛構不實之購買電器設備)、真刷卡,以換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九成之現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實際消費之真意,而係欲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取得現款,至為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其中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第二聯)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第一、三聯),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87)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0九號函參照),是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張惟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另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張惟荏,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等刷卡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刷卡,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就附表一內上述同一編號內之多個刷卡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日刷卡之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四次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消費簽帳單,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憑證所憑之依據,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原審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幸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繳清對日盛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款(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專屬繳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繳納全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款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專屬繳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一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一台、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九張(被告已刷卡部分)、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一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共同被告 張維 荏所有之犯罪工具,應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同案被告張惟荏所有之NOKIA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非貸款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用來傳送簡訊,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本判│起訴│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向銀行佯稱│刷卡金額│微軟資訊││決編│書原││(發卡銀行)│││購買物品││股份有限││號│編號│││││││公司撥款││││││││││時間金額││││││││││(共同詐││││││││││欺所得)│├──┼──┼───┼──────────┼────┼────────┼─────┼────┼────┤││26│甲○○│0000-0000-0000-0000│96.5.15│彰化市○○路○段│3c家電│5000元│加計張維││一│││(日盛銀行)│18時21分│(麥當勞)內│││荏自己96││││││57秒(起││││年5月13││││││訴書誤載││││日下午5││││││為96││││時40分46││││││.05.17)││││秒測試刷││├──┼───┼──────────┼────┼────────┼─────┼────┤卡之125│││25│甲○○│0000-0000-0000-0000│96.5.15│彰化市○○路○段│3c家電│5000元│元不實消│││││(日盛銀行)│18時43│(麥當勞)內│││費金額後││││││分11秒(││││,再扣除││││││起訴書誤││││3.5%手││││││載為96││││續費及簡││││││.05.17)││││訊費用後│├──┼──┼───┼──────────┼────┼────────┼─────┼────┤,維軟資││二│31│甲○○│0000-0000-0000-0000│96.05.17│彰化市○○路○段│3c家電│3000元│訊股份有│││││(日盛銀行)│12時4分│(麥當勞)內│││限公司於││││││32秒││││96年5月││├──┼───┼──────────┼────┼────────┼─────┼────┤25日撥款│││30│甲○○│0000-0000-0000-0000│96.05.17│彰化市○○路○段│中古冷氣│5000元│23265元│││││(日盛銀行)│12時27│(麥當勞)內│││。││││││分58秒││││││├──┼───┼──────────┼────┼────────┼─────┼────┤│││27│甲○○│0000-0000-0000-0000│96.05.17│彰化市○○路○段│二手電視│2000元││││││(日盛銀行)│14時56分│(麥當勞)內│││││││││8秒││││││├──┼───┼──────────┼────┼────────┼─────┼────┤│││29│甲○○│0000-0000-0000-0000│96.05.17│彰化市○○路○段│二手冰箱│2000元││││││(日盛銀行)│15時58分│(麥當勞)內│││││││││0秒││││││├──┼───┼──────────┼────┼────────┼─────┼────┤│││28│甲○○│0000-0000-0000-0000│96.05.17│彰化市○○路○段│錄放影機│2000元││││││(日盛銀行)│17時22分│(麥當勞)內│││││││││29秒│││││├──┼──┼───┼──────────┼────┼────────┼─────┼────┼────┤│三│23│甲○○│0000-0000-0000-0000│96.05.19│彰化市○○路○段│CD音響│3000元│於96年6│││││(台北富邦銀行)│11時26分│(麥當勞)內│││月1日撥││││││28秒││││款61748│├──┼──┼───┼──────────┼────┼────────┼─────┼────┤元││四│24│甲○○│0000-0000-0000-0000│96.05.20│彰化市○○路○段│家電用品│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10時40分│(麥當勞)內│││││││││39秒│││││└──┴──┴───┴──────────┴────┴────────┴─────┴────┴────┘【附表二】各行為所處罪刑┌──┬──┬───┬───────────────────────┐│本判│起訴│持卡人│主文││決編│書原││││號│編號│││├──┼──┼───┼───────────────────────┤││26│甲○○│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一│││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25│甲○○│、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貳張,均沒收之。│├──┼──┼───┼───────────────────────┤│二│31│甲○○│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甲○○│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27│甲○○│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伍張,均沒收之。││├──┼───┤│││29│甲○○│││├──┼───┤│││28│甲○○││├──┼──┼───┼───────────────────────┤│三│23│甲○○│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張,均沒收之。│├──┼──┼───┼───────────────────────┤│四│24│甲○○│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張,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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