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分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福科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至與福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左轉或迴轉,且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行進動態,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迨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下頜骨開放性骨折(3處)及併發咬合不良等傷害。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失:1.醫藥費:支出藥品費3539元(另有20萬3835元,因全民建康保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固不請求);2.看護費:原告因傷於95年11月23日住院治療,至95年12月4日出院,且於96年4月18日,再度住院治療,並於96年4月21日出院,計有16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計支出3萬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3.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因就醫而無法正常工作,除請病假就醫遭扣款3萬9499元外,另於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停薪留職,損失工作得17萬8800元,計工作損失21萬8299元,被告亦應賠償;4.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需接受多種手術,所受痛苦非言語能形容,為此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300元(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萬3700元,後減縮聲明為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之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下頜骨開放性骨折(3處)及併發咬合不良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而被告過失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或迴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貿然左轉或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該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復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①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或不當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65400868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960068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附於偵查卷第38、39頁)足考,且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76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或不當迴車),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支出醫療費:20萬7374元,除其中20萬3835元,因全民建康保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不為請求外,另3539元藥品費,被告應予賠償,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一份,及藥品費收據二紙,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39元藥品費,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於95年11月23日住院治療,至95年12月4日出院,且於96年4月18日再度住院治療,並於96年4月21日出院,計16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卷可參,且卷附澄清醫院9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入院手術,12月5日出院;無法長時間說話咀嚼乾米飯。建議休養至96年4月1日;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9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稱:原告於96年4月18日住院4月19日切除齒瘤,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切除患部半年才能恢復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住院16日期間請人看護,自堪信為真實;又衡諸一般看護,每日工薪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主張其僱佣看護16日期,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2000元,亦屬有據。
(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因就醫而無法正常工作,除請病假就醫遭扣款,且手術後休養停薪留職,受有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六份、服務證明一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惟審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六份,被告服務於大眾證券公司,每月底薪為2萬8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間,因請假扣款7933元、96年1月請假扣款7700元、96年2月間,因請假扣款4433元、96年3月,因請假扣款2333元、96年4月間,因請假扣款2100元,合計原告因傷請假遭扣款之數額為2萬449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任職期,於96年2、3、4月,因業績不佳遭扣業績獎金1萬5000元(每月各扣5000元),被告亦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受傷期間,除96年2、3、4月有工作外,其於95年12月份、96年1月份,亦有工作,該等月份,原告並未遭扣業績獎金,顯見原告之業績獎金遭扣款,係因業績數額未符合預期,本不應領取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另原告於96年4月間住院手術後,即因休養無法工作,而於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停薪留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一份可證,參諸原告薪資底薪為每月2萬8000元,是原告6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萬8000元(28000元X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19萬2499元(即24499元+168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下頜骨開放性骨折(3處)及併發咬合不良等傷害,且經數次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證券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參卷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參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須長期治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2萬8038元(3539元+32000元+192499元+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