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下稱甲會,詳如附表一所示),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由會首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於每月十日二十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人次,除由戊○○擔任互助會首外,其餘實際參與之互助會員為癸○○、丙○○、 游祥倉 、庚○○、寅○○、辛○○、 邱龍聰 (以上均參加一會)、壬○○、 林愛美巫春榮 (以上均參加二會);而戊○○明知會首所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該互助會與否之決定,且如附表一所示甲會之「 張美美 」、「 張美惠 」、「 許秀憶 」、「 許秀惠 」、「 黃祖慶 」、「 劉建忠 」、「 黃軒宇 」、「 張庭芝 」、「 許金龍 」、「 陳川連 」、「 周偉傑 」、「 楊玉如 」、「 許志明 」、「 黃勝利 」、「 林萬福 」、「 周鎮國 」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伊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虛列上開「張美美」等十六人之名義載入會簿,使其餘會員認上開「張美美」等十六人同為互助會會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下稱乙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連會首共計二十一會,除由戊○○擔任互助會首外,其餘實際參與之互助會員為丑○○、丙○○、游祥倉(以上均參加一會)、卯○○(參加二會);而戊○○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乙會之「張美美」、「張美惠」、「陳川連」、「許金龍」、「黃勝利」、「許志明」、「許秀憶」、「許秀惠」、「黃祖慶」、「 劉益卿 」、「劉建忠」、「黃軒宇」、「張庭芝」、「巫春榮」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伊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虛列上開「張美美」等人之名義載入會簿,使其餘會員認上開「張美美」等人同為互助會會員。
(二)嗣戊○○因卡債、生意資金週轉不靈,竟與其同住之姐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取得甲會「張美美」、「張美惠」、「許秀憶」、「許秀惠」、「游祥倉」、「黃祖慶」、「劉建忠」、「黃軒宇」、「張庭芝」、「陳川連」、「周偉傑」、「楊玉如」、「許志明」、「黃勝利」、「林萬福」、「周鎮國」及乙會「張美美」、「張美惠」、「許金龍」、「黃勝利」、「許秀憶」、「許秀惠」、「劉建忠」、「黃軒宇」、「張庭芝」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會期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十七會期止開標時(共十六次,詳如附表一所示),於乙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會期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會期止開標時(共九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大多不認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張美美」等人名義,連續偽簽「張美美」等人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按各該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各一紙,提示予當次到場活會會員而競標行使之(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均於開標後丟棄,未據扣案),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予戊○○、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名義人及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戊○○、己○○告知活會會員之得標金額不一,且未紀錄冒標之金額,而多數會員均未記載得標之會員、金額,又經核對庚○○、巫春榮所提出之會單與實際冒標之金額並不一致,故無法計算確實詐騙之金額)。
(三)戊○○與己○○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取得甲會「丙○○」、「林愛美」、「庚○○」、「許金龍」及乙會「許志明」、「巫春榮」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第十八會期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第二十一會期止開標時(共四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四、二十所示),於乙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二會期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十三會期止開標時(共二次,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九所示),利用實際會員未全部到場親自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名義,偽簽「丙○○」等人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按各該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各一紙,提示予當次到場活會會員而競標行使之(標單上亦未載明「標單」字樣,皆於開標後丟棄,未據扣案),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予戊○○、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名義人及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戊○○、己○○告知活會會員之得標金額不一,且未紀錄冒標之金額,而多數會員均未記載得標之會員、金額,又經核對卯○○、巫春榮、丑○○所提出之會單與實際冒標之金額並不一致,故無法計算確實詐騙之金額)。
(四)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後,因戊○○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財力續予履行互助會而停標,宣布倒會,經丑○○等會員清查後,發現有活會會員未曾標會卻被列為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壬○○、寅○○、癸○○、辛○○、卯○○、庚○○、巫春榮、邱龍聰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戊○○、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自任甲、乙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競標,偽造署押及填寫標單詐標取得互助會款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款取財之犯行,辯稱:主事者係渠弟弟戊○○,渠並未參與冒標事宜,只是依照戊○○的指示向會員收錢、告知標金,不知道戊○○有冒標等情形云云。
(二)惟查: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壬○○、寅○○
、癸○○、卯○○、辛○○、巫春榮、邱龍聰、子○○、游祥倉於偵查時分別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及證人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據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戊○○亦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五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卯○○、邱龍聰、游祥倉
、寅○○業分別於偵查時指訴或證述:大多是己○○通知標會、主持開標,並告知標多少錢,己○○確有向伊等收取互助會款之舉;另證人巫春榮亦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打電話問己○○得標是多少錢,並於繳會錢時,把會單拿給己○○,由己○○幫伊填上何人得標,都是己○○主持標會,會錢也是繳給己○○等語;證人庚○○也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自始自終都是跟己○○接洽,每次都打電話問己○○是何人得標,標多少錢,會單名冊是己○○給的,得標訊息是己○○說的,伊會單上的金額是根據己○○說的來填寫,錢也是己○○收的等詞;又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伊有以先生卯○○名義參加乙會二會,沒有投標過,也沒有寫過標單,都是己○○到家裡來收會費,後來伊聽說有問題要停會,有打電話問己○○乙會有幾個是真的,己○○說四會,並說因戊○○信用卡沒辦法付,所以用會來處理,她也很無奈等言;證人丙○○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稱:甲會、乙會伊都有參加,沒標甲會,也未授權他人去標,伊只有標乙會,標四千二百元,當天戊○○不在,由己○○主持開標,也是己○○將會錢匯到伊公司帳戶等語;證人乙○○則證陳:伊有以先生丑○○名義參加乙會,何人得標、標多少錢,都由己○○告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乙會的會錢是己○○收的,該期丙○○得標金額為四千二百元,但己○○騙伊說是三千六百元等詞;而證人癸○○亦證述:伊有到現場標會三、四次,戊○○、己○○二人如果都在,也是由己○○主持開標,十月份己○○有叫一個人(指丁○○)去偷標丙○○的會(指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甲會)等言;又參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現場標會五、六次,是與己○○接洽,開標都是己○○處理,決定單數或雙數先開,是由己○○翻日曆決定,會單都是寄己○○,因為電話都是己○○接的,十月份那次(指甲會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開標日)伊有去,修車廠老闆丁○○得標,標五千元,當天是己○○主持,戊○○不在,後來伊有問丁○○,丁○○說那天是己○○打電話叫他去修車,己○○將標單交給丁○○,由丁○○投進去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伊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到戊○○、己○○埔心鄉住處,是己○○打電話給伊,伊就去修車,戊○○不在,己○○有給伊一張單子,伊就把它丟在桌上,伊沒有參加戊○○的會,也不認識丙○○等詞吻合。
⒊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會幫戊○○開標
、收取互助會款、告知會員標金,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投標,渠會幫忙紀錄等語明確。稽之被告己○○與戊○○同住,並協助戊○○處理互助會事宜,對各該期是否有人標會,己○○均知悉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而甲會、乙會中除乙會第十四會期由證人丙○○標得外,其餘甲會有二十會期、乙會有十一會期均係遭被告戊○○冒標,實際上並未有人得標,衡情被告己○○既與被告戊○○同居一處,並主持開標事宜,理當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張美美」等虛構會員實際上並未前來標會,竟仍告知其餘會員標金並收取會費,且渠除曾將乙會第十四會期會費匯予丙○○外,其餘各期會款均未交予得標會員,則被告己○○除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外,事後通知會員標金若干,進而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於被告戊○○宣布倒會後,向活會會員解釋互助會狀況,以上在在顯示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招組互助會,暨如何騙取會款供被告戊○○週轉等情,始終知情。被告己○○辯以:互助會係戊○○在處理,伊只有幫忙收會費,不清楚實情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戊○○、己○○均供認:甲會、乙會是戊○○起的,
當初是戊○○直銷、卡費有問題,所以才起這個會用作資金週轉,會款有時戊○○收,有時己○○去收的等語,互核一致,且其二人亦自承: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均供被告戊○○使用等詞,足見被告戊○○冒標詐欺取財期間,其財務、資金週轉上已出現問題,亟需藉由冒標互助會款,以應調度資金之需。參上所述,被告戊○○、己○○於實際主持競標會期,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張美美」等人名義得標,並對外欺騙其餘會員該會期係「張美美」等人標得,詐取會款後,再供被告戊○○之用,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甲會、乙會之成立、運作及詐得會款之使用等節皆有參與分工,其二人就冒標詐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為明確。且亦因被告戊○○財務缺口,被告戊○○與被告己○○多次冒名以高於其他得標人投標金額之標息競標,騙取會款供被告戊○○週轉,可見被告戊○○、己○○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高額冒標,並收取會費,終未能繳付死會會款,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被告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戊○○招募上述甲會、乙會之合會,並與被告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虛構之「張美美」等人名義及丙○○等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其等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且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所犯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與被告己○○擅以會員、人頭會員名義冒標,詐欺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惟考其等係因戊○○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違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持續積極賠償被害人,有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否認犯行,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部分,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部分,以被告戊○○、己○○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戊○○、己○○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被告戊○○、己○○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六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己○○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至被告戊○○、己○○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等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甲會:94年2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
┌──┬───────┬────┬───────────┬──┐│編號│會員(含會首計│得息利息│開標日期│期別│││30人次)││││├──┼───────┼────┼───────────┼──┤│1│戊○○││94.2.10│1│││(會首)││││├──┼───────┼────┼───────────┼──┤│2│癸○○││││├──┼───────┼────┼───────────┼──┤│3│張美美(虛構)│2900│94.12.10冒標│11│├──┼───────┼────┼───────────┼──┤│4│張美惠(虛構)│不詳│94.6.10冒標│5│├──┼───────┼────┼───────────┼──┤│5│丙○○│5000│95.10.10冒標(新法)│21│├──┼───────┼────┼───────────┼──┤│6│壬○○││││├──┼───────┼────┼───────────┼──┤│7│壬○○││││├──┼───────┼────┼───────────┼──┤│8│林愛美││││├──┼───────┼────┼───────────┼──┤│9│林愛美│4500│95.9.10冒標(新法)│20│├──┼───────┼────┼───────────┼──┤│10│許秀憶(虛構)│3700│95.4.10冒標│15│├──┼───────┼────┼───────────┼──┤│11│許秀惠(虛構)│2800│94.5.10冒標│4│├──┼───────┼────┼───────────┼──┤│12│游祥倉│4200│95.5.10冒標│16│├──┼───────┼────┼───────────┼──┤│13│黃祖慶(虛構)│3000│94.10.10冒標│9│├──┼───────┼────┼───────────┼──┤│14│庚○○│4000│95.8.10冒標(新法)│19│├──┼───────┼────┼───────────┼──┤│15│劉建忠(虛構)│2100│94.3.10冒標│2│├──┼───────┼────┼───────────┼──┤│16│寅○○││││├──┼───────┼────┼───────────┼──┤│17│黃軒宇(虛構)│2400│94.4.10冒標│3│├──┼───────┼────┼───────────┼──┤│18│張庭芝(虛構)│2900│94.8.10冒標│7│├──┼───────┼────┼───────────┼──┤│19│辛○○││││├──┼───────┼────┼───────────┼──┤│20│許金龍(虛構)│不詳│95.7.10冒標(新法)│18│├──┼───────┼────┼───────────┼──┤│21│邱龍聰││││├──┼───────┼────┼───────────┼──┤│22│陳川連(虛構)│3300│95.2.10冒標│13│├──┼───────┼────┼───────────┼──┤│23│巫春榮││││├──┼───────┼────┼───────────┼──┤│24│巫春榮││││├──┼───────┼────┼───────────┼──┤│25│周偉傑(虛構)│3600│95.3.10冒標│14│├──┼───────┼────┼───────────┼──┤│26│楊玉如(虛構)│3400│94.9.10冒標│8│├──┼───────┼────┼───────────┼──┤│27│許志明(虛構)│3200│94.11.10冒標│10│├──┼───────┼────┼───────────┼──┤│28│黃勝利(虛構)│3600│95.1.10冒標│12│├──┼───────┼────┼───────────┼──┤│29│林萬福(虛構)│不詳│95.6.10冒標│17│├──┼───────┼────┼───────────┼──┤│30│周鎮國(虛構)│3400│94.7.10冒標│6│└──┴───────┴────┴───────────┴──┘【附表二】:
(乙會: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
┌──┬───────┬────┬───────────┬──┐│編號│會員(含會首計│得標利息│開標日期│期別│││21人次)││││├──┼───────┼────┼───────────┼──┤│1│戊○○│││1│││(會首)││││├──┼───────┼────┼───────────┼──┤│2│丑○○││││├──┼───────┼────┼───────────┼──┤│3│張美美(虛構)│1800│94.12.20冒標│4│├──┼───────┼────┼───────────┼──┤│4│張美惠(虛構)│2000│95.4.20冒標│8│├──┼───────┼────┼───────────┼──┤│5│丙○○│4200│95.10.20│14│├──┼───────┼────┼───────────┼──┤│6│陳川連(虛構)││││├──┼───────┼────┼───────────┼──┤│7│許金龍(虛構)│2600│95.5.20冒標│9│├──┼───────┼────┼───────────┼──┤│8│黃勝利(虛構)│1800│95.1.20冒標│5│├──┼───────┼────┼───────────┼──┤│9│許志明(虛構)│3200│95.8.20冒標(新法)│12│├──┼───────┼────┼───────────┼──┤│10│許秀憶(虛構)│1700│94.11.20冒標│3│├──┼───────┼────┼───────────┼──┤│11│許秀惠(虛構)│2500│95.6.20冒標│10│├──┼───────┼────┼───────────┼──┤│12│游祥倉│2700│95.7.20│11│├──┼───────┼────┼───────────┼──┤│13│黃祖慶(虛構)││││├──┼───────┼────┼───────────┼──┤│14│劉益卿(虛構)││││├──┼───────┼────┼───────────┼──┤│15│劉建忠(虛構)│1700│94.10.20冒標│2│├──┼───────┼────┼───────────┼──┤│16│卯○○││││├──┼───────┼────┼───────────┼──┤│17│黃軒宇(虛構)│1700│95.2.20冒標│6│├──┼───────┼────┼───────────┼──┤│18│張庭芝(虛構)│1700│95.3.20冒標│7│├──┼───────┼────┼───────────┼──┤│19│巫春榮(虛構)│3600│95.9.20冒標(新法)│13│├──┼───────┼────┼───────────┼──┤│20│巫春榮(虛構)││││├──┼───────┼────┼───────────┼──┤│21│卯○○││││└──┴───────┴────┴───────────┴──┘【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及減刑│├──┼─────────┼──────────────────────┤│1│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之犯罪事實(即95年│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7月1日前多次行使偽│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日。│││財犯行)│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許金龍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即95.7.10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庚○○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部分(即95.8.10│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詐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林愛美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部分(即95.9.10│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詐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丙○○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部分(即95.10.10│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詐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許志明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部分(即95.8.20│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詐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冒用巫春榮名義標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部分(即95.9.20│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詐欺取財犯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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