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江波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江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江波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江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高秋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賴江波前方,沿實踐街同向行駛,欲在實踐街與長榮路5段276巷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賴江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高秋月,致高秋月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賴江波於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秋月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因員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江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秋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共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賴江波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期滿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致告訴人高秋月受傷後,未依法停留肇事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減損被害人受救治以及降低傷害之機會,且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欲駕車離去肇事現場之際,告訴人曾拉住被告機車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不顧告訴人是否會受傷,強行駛離,將告訴人拖行過路口,告訴人因無力繼續拉住被告機車而放手,被告乃騎乘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明確表達不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逃逸時強行拖行告訴人之情況,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訴說被告事後如何置之不理,完全沒有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時,被告尚認為告訴人是在「來亂的」,此部分雖未經記載於筆錄,然為本院當場所見親自見聞,顯見被告犯後並非真誠認識的自己的錯誤,否則何以會對於告訴人的抱怨認為是來亂的,此何以告訴人在和解後,卻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真誠地認識到自己肇事逃逸犯行的錯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對被告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江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高秋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賴江波前方,沿實踐街同向行駛,欲在實踐街與長榮路5段276巷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賴江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高秋月,致高秋月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秋月告訴被告賴江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雖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而成另一獨立罪名,然其本質仍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秋月與被告賴江波已於106年12月30日在公園路派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高秋月並於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庭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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