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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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無照騎駛輕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芭蕉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從事雜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鐮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芭蕉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64號被告楊瑞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6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新上海KTV」,飲用紅標米酒1瓶,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8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許,楊瑞興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漁塭旁時,見該處種植芭蕉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割下 邱秀雄 所有之芭蕉1串,並置於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適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楊瑞興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當場扣得芭蕉1串(已發還邱秀雄),且發現楊瑞興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邱秀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木柄之銳利刀器,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若持上開刀器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所犯該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自98年10月22日起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兇器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芭蕉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邱秀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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