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0號、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清昆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ㄧ、楊清昆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時30分許,路經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之住宅大樓時,見通往該大樓地下室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侵入後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由 李鳳琴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3旁。嗣於同日10時許,李鳳琴發覺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楊清昆前開棄車處查獲甲車(業經發還與李鳳琴)並採集甲車把手上之檢體,再送鑑驗比對與楊清昆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南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楊清昆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南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案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第22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至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室竊取甲車,業經認明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因係該處大樓式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7月,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81號、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10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5月、5月、4月確定,前開7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他案經判處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處之地下室竊取甲車,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其所竊得之甲車,業經被害人李鳳琴領回,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甲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據被害
人李鳳琴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甲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甲車後至甲車遭警查獲止之期間並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本件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另被告竊取甲車時所用其所有之鑰匙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
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巷○○號大樓1樓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蔡茗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得手,用以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油料使用殆盡,再於同日4時許,將乙車停放回前址1樓停車場內棄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7年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樓1樓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時許,再將乙車騎回前揭大樓1樓停車場停放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35至138頁),先堪認定;再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乙車之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日期均與本案相同,僅犯罪時間略有不同,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16日0時許,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之時間則為當日1時30分許,然本院審酌本件公訴意旨係依被告之自述為憑認定其竊取乙車之時間,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1頁),該時間是否精準無落差,已非無疑,再斟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乙車使用後將乙車停回行竊地點之時間,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相同,可徵係同一次竊取乙車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陳稱其僅曾前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大樓1樓停車場行竊過1次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2頁),是足認被告本件遭訴竊取乙車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其竊取乙車之部分係屬同次竊盜犯行,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竊取乙車之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依據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