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協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協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協陽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7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
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3年3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接近,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近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如附表
編號1、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7月26日│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1月│一、編號1│││一級毒│11月│至27日間某時│年度審訴│30日│年度審訴│31日│至2所示之│││品││許│字第1115││字第1115││罪,於判決││││││號││號││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25日│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1月│。│││一級毒│11月││年度審訴│30日│年度審訴│31日││││品│││字第1115││字第1115││││││││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26日│本院106│107年1月│本院106│107年1月││││二級毒│3月,如││年度審訴│30日│年度審訴│31日││││品│易科罰金││字第1115││字第1115││││││,以新台││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4│共同犯│有期徒刑│106年4月29日│本院106│107年4月│本院106│107年5月│一、編號4│││竊盜│4月,如││年度易字│19日│年度易字│22日│至6所示之││││易科罰金││第394號││第394號││罪,於判決││││,以新台││││││時曾定應執││││幣1000元││││││行刑8月。││││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6年9月7日│本院106│107年4月│本院106│107年5月│││││4月,如││年度易字│19日│年度易字│22日│││││易科罰金││第394號││第394號││││││,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6│共同犯│有期徒刑│106年5月9日│本院106│107年4月│本院106│107年5月││││竊盜未│3月,如││年度審訴│19日│年度審訴│22日││││遂│易科罰金││字第394││字第394││││││,以新台││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7│侵入住│有期徒刑│106年8月23日│本院106│107年8月│本院106│107年9月││││宅竊盜│9月││年度審易│15日│年度審易│11日│││││││字第617││字第617││││││││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