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胤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可能導致刑輕罰
重等不合理現象,且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應執行刑所判之例參照,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將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而衍生刑罰過重之案件類型不一,但對於觸犯重罪之數案件,如殺人、強盜等,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常縮減數年,反之,對於輕罪之數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卻僅略減幾個月。
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固為法官之自由裁量
權,但應符合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胤呈(下簡稱抗告人)之案件於105年6月至7月,以車手方式分別於彰化、臺中地區以數個舉動接續犯行,卻同案件繫屬地和起訴時間之不同,而有多個判決,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僅略減8個月,然其中1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共犯59罪,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和其他3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15至18、19至23所示之38罪合併定刑後,卻僅減少8個月,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自105年7月19日拘提到案後至偵、審期間,均坦承一
切犯行,並供出上游車手頭,於105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亦尋得一份正當工作,並於每次調解庭準時到庭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重新審酌。
㈣況抗告人於第一次判決確定並收受指揮書後,亦準時向執行
科報到執行,抗告人自知所犯錯誤,悔不當初,犯案當時抗告人甫成年,因生意失敗欠債,急需金錢未多加思索故而犯下錯誤,弟弟出生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雙親因年紀五、六十歲工作不好找,當時家中大部分經濟都是靠抗告人於夜市擺攤支撐,現因抗告人入獄而雪上加霜。懇請鈞院能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抗告人這一年來深深體悟自己失去的不僅是自由,還是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也不知道自己何時能與父親共度父親節,還有無時間可以孝順父親,期望鈞院能重新審酌抗告人所應受之刑罰,讓抗告人能早日重新做人,出獄後定會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對社會做出有利貢獻,當個守法的公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最長期30年(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計122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為122年7月,而所犯97罪中,就其中編號1至7所示11罪、編號8至14所示59罪、編號15至18所示6罪、編號19至23所示21罪部分,業先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10月、3年、4年,此時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8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8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尚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侵害之法益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況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而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是否依接續犯之例處刑,均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要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亦非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考量之標準,抗告人對其指摘事項若有爭執,應循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救濟途徑行之(針對原確定判決係有關於法律面抑或事實面之違誤,而分別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以為救濟),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已確定在案,則原審自當依法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處之各罪宣告刑度加以審酌而為合併定刑之裁定。據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刑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屬無據。至抗告人另稱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實屬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俱已斟酌,自無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再重複審酌之理。
㈣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併請求從輕裁定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