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俊霖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陳俊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另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然陳俊霖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於106年9月9日上午6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霖於臺南憲兵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白│前之某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物檢驗報告│(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資料報表│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再甲於100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1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新臺幣1萬元。則甲於101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3月1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亦採肯定見解。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被告於經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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