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清定 人被告 謝君亮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立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97%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4萬7840元。艾立萊公司又於104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年利2.72%機動計息,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為年利2.32%,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372元。另艾立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77%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8萬1736元。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2萬0275元。
再者,艾立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清定、謝君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根據該契約,於同日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2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年利3.41%機動計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利1.09%,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元/新臺幣)┌─┬─────┬──────┬─────┬───┬──────┬──────┬───┐│編│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原告供││號│││間│週年│間│式│擔保金││││││利率│││額│├─┼─────┼──────┼─────┼───┼──────┼──────┼───┤│1│410萬元│134萬7840元│自106年10│5.29%│自106年11月│逾期6個月內│45萬元│││││月17日起至││18日起至清償│,按左列週年││││││清償日止││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2│100萬元│54萬8372元│自106年10│5.04%│自106年11月│率20%計付違│18萬元│││││月15日起至││16日起至清償│約金││││││清償日止││日止│││├─┼─────┼──────┼─────┼───┼──────┤├───┤│3│200萬元│148萬1736元│自106年10│4.86%│自106年11月││50萬元│││││月23日起至││24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日止│││├─┼─────┼──────┼─────┼───┼──────┤├───┤│4│300萬元│282萬0275元│自106年10│4.5%│自106年11月││94萬元│││││月19日起至││20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日止│││├─┼─────┼──────┼─────┼───┼──────┤├───┤│5│400萬元│400萬元│自106年10│4.5%│自106年11月││133萬│││││月19日起至││20日起至清償││元│││││清償日止││日止│││├─┴─────┼──────┼─────┴───┴──────┴──────┼───┤│合計│1019萬8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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