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 莊福成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
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廢棄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又郭士銘業已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郭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64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3,736元│由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1.①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44,615元。(││計算式:63,736元7/10=4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9,121元。││(計算式:63,676元3/10=19,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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