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萬元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