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TN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TN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TN0000000-TN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編號TN0000000)、50萬元壹張(編號TN0000000)、10萬元4張(編號TN0000000~TN0000000),合計19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97年度存字第3205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42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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