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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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禎儀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88年台聲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
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充其
量僅能認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
無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尚難遽認其已窘
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惟此與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尚無必然之關聯;又本件聲請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因相對人向其借款未還,是其所稱
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云云,亦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
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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