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邱賢
       鍾瑞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供擔保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債權額,此有大有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8月16日雄院和105司執春字第10655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958,2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0,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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