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並未因金錢糾葛,撕破其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且其當日係穿著淺色長褲並非深色長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告訴稱:乙○○撕破其所著長褲之左側口袋,欲強取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台幣十一萬元等語,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口袋遭撕裂之深色長褲一條後,於同日交予警方做為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若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一)原判決援引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乙○○與綽號『 黑仔 』之男子前來…將伊(指被告,下同)強拖出外面, 陳奕蓁 已經駕駛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在門口等待,乙○○先上車並拉伊上車,該男子則在後面推伊上車,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進入車上,乙○○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內欲強取金錢,伊就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接著很多人出來圍觀,乙○○就把伊推出車外,該男子接著進入右後座…」等語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當日所穿著之長褲被乙○○撕破,洵屬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㈠)。然而,倘若被告上開指述屬實,則當時乙○○應已坐在小客車後座,於車內自車右後車門處拉被告上車,並由綽號「黑仔」者自被告後方推被告上車,而被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上車。依此情景觀察,乙○○既與被告面對面並正在出手拉被告上車之中,彼如何能在車內再將手伸至車外,自被告身後將手伸入被告長褲左側口袋,進而將被告所著長褲左側邊褲管縫合處撕破?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所著長褲係遭乙○○撕破,所為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衣物顏色本因當時之環境及各人所處角度之不同而異其感覺,證人 方建鴻 所證亦僅能以『類似』之語推斷,而證人 謝秉昆 與被告係因會款糾紛而調解,其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因認被告並無偽造證據、虛構事實誣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二行)。然依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各人對於衣物顏色之判斷,固因所處之客觀環境及目擊角度之不同而異其感覺,而將深藍、深綠等深色系顏色,誤認為同屬深色系之「黑色」,亦屬常有之事;但有無可能將深藍、深綠等深色系顏色,誤認為淺色系之「米色」,即不無可疑。查證人方建鴻於警詢時證稱:彼係在距離約十五公尺處,見到被告穿著淺色類似米色的長褲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四行)。雖方建鴻對於被告所著長褲顏色,僅以「淺色類似米色」描述之,然已足見彼對於所見之顏色係評價為與深色系迥異之淺色系且「類似米色」。何以方建鴻如此評價被告所著長褲之顏色?又按彼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及目擊之距離、角度判斷,有無可能誤將深色長褲誤為淺色長褲?事涉被告有無偽造證據以誣告乙○○犯罪,自仍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此未加究明,率認方建鴻之證詞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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