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深色長褲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乙○○、不詳姓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會款糾紛發生拉扯爭執情事,丙○○並因而遭丁○○、「黑仔」二人強拉上車(丁○○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丙○○明知其當日係穿著淺色長褲,且丁○○當時並未伸手進入其所穿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強盜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現金未遂,亦未因此撕破其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騎縫處,竟意圖使丁○○、乙○○、不詳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偽造左側口袋側邊撕裂破損之深色長褲一件充作遭強盜未遂之證據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將上開偽造之深色長褲持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行使,虛構前開遭丁○○強盜財物未遂情節,而誣告丁○○、乙○○、不詳姓名綽號「黑仔」三人對其強盜財物,使丁○○、乙○○二人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強盜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丁○○、乙○○二人經檢察官深入究明無所涉上開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是穿著警卷相片所示之深色長褲,該件長褲左口袋騎縫處是丁○○伸手進入伊之左口袋要搶錢,才撕破伊之長褲口袋處,伊未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招募之互助會倒會,當日伊約會員戊○○前往調解委員會
調解互助會會款,死會會員戊○○付給伊十一萬元會款,乙○○也在場,伊在鎮公所服務台前坐,丁○○與另一名綽號「黑仔」之男子前來,丁○○向伊要十一萬元,伊不理丁○○,接著丁○○及該名男子將 伊強 拖出外面,乙○○已經駕駛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在門口等待,丁○○先上車並拉伊上車,該男子則在後面推伊上車,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進入車上,丁○○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內欲強取金錢,伊就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接者很多人出來圍觀,丁○○就把伊推出車外,該男子接著進入右後座,乙○○就開車載他們離開現場,所以伊身上之財物並未遭強盜,當時伊是將十一萬元放置於長褲左邊口袋內,伊所著長褲為深藍色有綠、藍直條細紋,該件長褲之左邊口袋騎縫線遭拉破,伊要對乙○○、丁○○及綽號「黑仔」之人提出強盜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一至四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向臺南縣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深色長褲一件,主張該件深色長褲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遭強盜及妨害自由時所穿之長褲,該件深色長褲之左口袋騎縫處遭拉破等情,有卷附被告至鹽水分駐所提出該件深色長褲之指認照片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臺南縣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上開深色長褲,主張丁○○伸手進入其所穿著之該件深色長褲左口袋內搶錢,據以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丁○○等人強盜其財物未遂,被告主觀上有使丁○○、「黑仔」及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㈡被害人丁○○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伊見被告高喊
救命就放手讓被告下車了,完全沒有強盜被告身上財物這回事,伊並未碰到被告之褲子,沒有伸手進入被告之長褲口袋內拿錢,也沒有撕破被告褲子口袋,被告提示給警方之長褲並非其當天所穿著之長褲,當天被告是穿著米白色長褲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一九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害人乙○○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當時被告也不是穿著警卷相片內這件褲子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一四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嗣渠 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結證稱:伊確定被告當天不是穿警卷相片內之長褲,而是穿著淺色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三頁),則被告當日究係穿著深色或淺色長褲,即關乎被告所指訴其遭強盜未遂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之重要論斷。而當時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鹽水鎮公所對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坐在辦公桌上,距離鹽水鎮公所大約十五公尺,當時伊見到兩名姓名不詳男子將被告強拉上在鎮公所外等候之自小客車後座上,並強行推被告上車,之後就聽到被告高喊救命的聲音,該兩名男子便將被告推下車,被告坐在地上,該自小客車就駛離現場,【當時被告是穿淺色的衣服及淺色類似米色的長褲】,【伊與被告係認識二十多年之朋友,沒有任何仇隙與金錢糾紛】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八至九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天是穿淺色褲子,不是穿警卷相片上之褲子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戊○○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調解當天不是穿警卷照片上之長褲,而是穿與法庭牆壁顏色相類之褲子,【是淺色系列】,印象中是米色,絕對不是深色褲子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二九、三三頁),參以證人甲○○、戊○○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非該件強盜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應無構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則證人甲○○、戊○○所為被告當日穿著淺色長褲,並非穿著警卷相片內深色長褲,與被害人丁○○、乙○○所述一致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丁○○強拉上車時應係穿著淺色長褲,而非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深色長褲,被告指稱其係穿著深色長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深色長褲,撕破之裂痕是在褲子左側邊褲管縫合之線上,口袋縫合部分上下均沒有破損,左側邊褲管縫合處破損之長度約二十公分,其中八公分是在口袋下縫合部之上方,有十二公分在口袋下縫合部之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該件深色長褲之左口袋縫合處之上下並沒有破損,是倘被告主張其穿著長褲左口袋處破損係因丁○○伸手進入其左口袋內搶錢一節為真實,則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左口袋或左口袋騎縫處應會有破損,而非是在左側邊褲管縫合之線上破損,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深色長褲左側邊褲管縫合線上之破損,並非其所主張係遭丁○○伸手進入左口袋內搶錢所造成,而應係被告自行偽造褲子破損之外觀後,提出警局用以作為其告訴丁○○等人強盜未遂之證據,被告虛構丁○○伸手進入其左口袋強盜財物末遂情節,意圖使丁○○及與丁○○同行之「黑仔」、乙○○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謝敏卿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車經
過鹽水鎮公所,看到被告被推下車,當時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白色夾克,而那部車子馬上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惟經本院質以:「你看到被告被推下車之時間為何?」,證人謝敏卿回答;「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見本院卷第五○頁);再經公訴人質以:「你如何確定你看到被告被推下車之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證人謝敏卿回答:「因為當天我想要去詢問辦理健保的事」,公訴人又問:「當天是星期幾?」,證人謝敏卿回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證人既然連當天是一星期中之哪一天都不復記憶,又如何記得案發時之確定日期,進而記得當日被告所穿著衣褲顏色此一細節?且經公訴人再質以:「被告所穿褲子破損情形為何?」,證人謝敏卿回答:「他的褲子左邊有破開,長度多少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公訴人並請證人謝敏卿當庭繪製被告、證人謝敏卿及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位置,而依證人謝敏卿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被推下車後,證人謝敏卿係站在被告之右側,且其與被告中間尚隔了該部自小客車,則證人謝敏卿應該無法看到被告褲子之左側有破損,足見證人謝敏卿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穿著之黑色長褲有破損一節,或因事後被告告知而知悉,或因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敏卿即坐在旁聽席聽聞本院審訊及勘驗破損長褲而得知,均有可能,但應非案發當時親眼目睹之記憶。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謝敏卿,之前僅見過謝敏卿,但是不熟,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找證人謝敏卿出來作證,但證人謝敏卿不肯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庭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卻回答:「請求傳訊己○○到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未請求傳喚證人謝敏卿出庭作證,衡諸常情,倘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時,就已知悉謝敏卿案發時在場,並於請求謝敏卿作證時遭拒,則為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應會當庭聲請本院傳喚謝敏卿出庭作證,然竟不為之,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庭時,才當庭偕同證人謝敏卿到庭,並主張證人謝敏卿當天有看到其被推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益見證人謝敏卿之所以出庭為被告作證,有極大可能係因被告事後請託所致,則證人謝敏卿於受被告請託前,究竟是否記得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案發當時所穿衣褲之顏色此一細節,實非無疑。是證人謝敏卿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既有前述所指之重大瑕疵,而有附和被告供詞之可能,即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己○○於警訊中證稱其有看到丁○○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拉被告上車,但並未看見丁○○伸手向被告強盜身上財物等語(見上開營偵影印卷第七頁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則證人己○○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卷內所示之前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當天除被強拉上車外,並未遭丁○○伸手進入其左口袋內強盜財物未遂,亦未因而使其所穿著長褲左口袋騎縫處破損,被告竟為使丁○○等人受強盜未遂罪之刑事處分,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其偽造之左口袋側邊線上破損之深色長褲,主張遭丁○○伸手進入左口袋內搶錢,製造其遭人強盜未遂之假象,其有虛構事實欲使丁○○等人因而受刑事強盜未遂罪訴追之故意甚明;且丁○○、乙○○等人亦因此遭警方以強盜未遂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後認丁○○等人強盜未遂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誣告丁○○等人強盜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後所舉證人謝敏卿之證言,有附和被告之嫌,應無可採,而無法推翻前揭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衹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出其偽造之破損深色長褲外,並進而持向臺南縣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起丁○○等人強盜未遂罪之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係該當於同法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行使此一偽造之證據誣告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次申告行為誣告丁○○、乙○○、「黑仔」三人,因被害法益只有一個,仍為單純一罪。被告誣告乙○○、「黑仔」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會款糾紛,即偽造證據欲入他人於強盜重罪,顯然漠視法紀,且恣意利用司法程序損害他人之權利,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惡性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不知悔改,猶請託證人謝敏卿為附和之證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深色長褲一件,係被告提出,乃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