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3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林世明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8年9月13日邀第三人 周本錡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15,並隨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調整而變動,其逾期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於93年2月4日變更利息約定,改依聲請人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詎相對人自9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4,266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相對人於89年3月20日邀第三人周本錡、 柯瑩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5,並隨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調整而變動,其逾期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於93年2月4日變更利息約定,改依聲請人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詎相對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26,656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相對人於89年3月23日邀第三人周本錡、柯瑩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5,並隨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調整而變動,其逾期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於93年2月4日變更利息約定,改依聲請人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詎相對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4,647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相對人於89年10月5日邀第三人周本錡、柯瑩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5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並隨聲請人新臺幣基本放款調整而變動,其逾期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分別於90年11月30日、91年10月31日、92年10月30日、93年11月1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至94年10月5日為到期日,且約定自展期日(93年11月1日)起,依聲請人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575機動計息。詎相對人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740,000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㈥、相對人所欠上述款項,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4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10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4份、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影本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33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關西鎮│西安││243-2│建│││44.88│全部││└──┴───┴────┴────┴────┴───────┴─┴──┴──┴──────┴─────────┴──────┘┌─────────────────────────────────────────────────────────────────┐│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33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36○○○鎮○○○○段│住家用,│一層:│二層:│三層:││││160.│陽台、│37│平方│全部│││││安路民享│243-2│鋼筋混凝│54.32│53.33│53.33││││98│平台、││公尺││││││路3號│244-2│土造,3││││││││屋頂突│││││││││地號│層││││││││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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