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六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同時所犯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經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八一之一號三樓B室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山寮四0之一號旁查獲。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其有於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二八四號、A-三九五、九四B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及照片一幀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同時所犯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