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6月6日結婚,不料自婚後第二年,被告即因機車載別的女人,而原告去跟蹤,被他發現後,回到家他就毆打原告,又自76年開始不工作,子女照顧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一向自私自利,原告向被告要錢買菜、及孩子教育費、醫療費,被告從來都不給,爾後都是婆婆給原告,或原告娘家父母及姊妹接濟。後來78年原告才開始出去工作,而且是身兼三職,1.固定上班點。2.矽格電子廠打工。3.晚上去夜市做生意(烤香腸、炸熱狗)。原告與被告生活上如有口角,他便口出惡言、罵三字經連帶毆打、暴力相向,且幾經勸說均無效,且被告暴力行為變本加厲,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整日惶恐不安,幾近無法上班、睡覺、進食。被告之暴力行為,原告僅泣訴如下之暴力事實:
(一)94年10月26日下午5點半在兩造住○○○鎮○○路○○○巷○號,因為被告當原告的面前與他交往六、七年的女友通電話,而日積月累身心受創的狀態下,那天便與被告爭吵,被告就持酒瓶、椅、刀械及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皮腫脹、左側下頷瘀青、左側肩膀疼痛,並以言語辱罵、恐嚇、威脅原告,使原告萬分恐懼。事後,原告報警,並至桃園省立醫院驗傷。當時原告的兒女也在場目睹一切原告被毆打的事實。
(二)78年間有一天早上,只因為原告要載娘家母親去看病,被告不肯,而原告與母親約好了,就硬要去,被告發怒便拿大木棍往原告身上打,當時是被告父親攔阻、勸架阻止被告,結果原告也是全身有傷。後來原告傷心、難過一時想不開便喝了要種花的農藥1瓶下肚,鄰居送原告至竹東國民綜合醫院急救,急救無效又轉至新竹省立醫院,住了半個月,最後檢回一條命,但也未報警處理。
三、教養子女:其實四個孩子跟原告也蠻可憐,從小他們就跟原告到處奔波做生意,雖然只供他們吃飽、穿暖及唸書,但沒有多餘的錢去栽培他們,所以說,大女兒及三女兒都唸到國中畢業後都自己去半工半讀唸高中。而二女兒國中畢業後去學美髮,打工時還幫人洗頭洗到手指爛,但原告還是供他唸到私立新力工商畢業。而小兒子也供他唸到中壢育達商職畢業,而四技技術學院就用就學貸款。所以說:四個孩子從小到大就知道原告辛苦地扶養他們,及家庭的生計。
四、原告於94年10月30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委託 袁國書 警員代為申請保護令,但等待快一個月均未接到板橋地方法院通知,也未開庭。故原告又於94年11月25五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案號為94年度暫家護字第562號。
五、財產之歸屬:原告於87年自行購買一棟一、二樓透天之房屋,他從未出過一毛錢;所以原告不願意把這棟房屋分給被告。
六、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時屬難細數,婚姻過程中原告數度因被告之暴力受傷,生命受到威脅,且造成精神傷害,心生恐懼,半夜無法安心入眠,身心疲憊且深感痛苦。因被告知暴力行為原告實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在被告不願協議離婚之際,無奈訴請法官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94年10月26日那日在家唱歌,原告在家中喝酒,被告並未喝酒,原告酒後鬧事,因原告與外面別的男人聯絡,被告才打原告。那日酒瓶是兩造所生子女 張邦豪 所丟,並非被告所丟。兩造所生子女張邦豪誤以為是被告在喝酒,兩造吵架後證人張邦豪始到場。
二、兩造間夫妻感情並無不好,事情發生前,兩造均在家裡照顧孫子。兩造所生女兒在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所言並不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多次施暴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二)兩造是否因被告之多次施暴,致夫妻感情頹圯,是否已出現無可復回之婚姻破綻?(三)此婚姻破綻,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暴力相向,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有原告提出94年10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兩造之成年子女即證人張邦豪證稱:「小時候到現在我看到爸爸打媽媽很多次,次數已經不清楚。媽媽並有自殺過。去年十月二十六日這次爸爸打媽媽最嚴重,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聽到父母吵架聲,我過去看到爸爸打媽媽頭部、肩部,並用椅子酒瓶打媽媽,但沒有打到媽媽,因為都被我攔住。爸爸並有拿壹把長刀,作勢要丟媽媽,有丟出去,但沒有丟中媽媽。後來我姐姐回來,因為姐姐看到就一直哭,姐姐就跑到房子另一邊,媽媽就跟著姐姐去,後來我就把媽媽帶離那個家,一直到現在。爸爸平常還OK,喝酒後脾氣比較不好。爸爸對小孩還好,但對母親比較不好,爸爸比較容易罵媽媽。」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妹證人 黃雪櫻 到庭證稱:「86、87年間我認為姐姐心情不好,帶姐姐出去走走,後來我們回家,被告就到我家,就拉我姐姐頭髮撞牆壁,且將我家小孩的腳踏車,要丟我姐姐,我就請我先生幫忙把被告欄下來。被告認為姐姐不應該跟我出去玩。」等語在卷(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再兩造所生成年子女 張惠君 於本院94年度暫家護第562號審理暫時保護令時,亦到庭證稱:「我回家就看到相對人(即被告)打聲請人(即原告),當時相對人是對聲請人拳打腳踢,還拿椅子摔聲請人,..還拿刀子丟聲請人,還好聲請人閃開,也有拿酒瓶做勢要往聲請人身上砸.
.相對人前前後後我知道打聲請人超10次以上,」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暫時保護令卷在卷可考。查以刀丟人足以致命乃常人所知,被告於兩造爭吵時即以刀丟向原告,於原告閃開後並隨即欲以酒瓶丟向原告,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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