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乙○○、綽號「 黑仔 」不詳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會款糾紛,與丙○○發生拉扯,丙○○並因而遭丁○○、綽號黑仔強拉上車(丁○○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詎丙○○明知當日其係穿淺色長褲,且丁○○未伸手進入丙○○所穿長褲左側口袋強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現金未遂情事,更未因此撕破丙○○所穿長褲左側口袋騎縫處,丙○○竟意圖使丁○○、乙○○、綽號黑仔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受刑事處分,先偽造左側口袋側邊撕裂破損深色長褲一件,充作遭強盜未遂證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廿分許,將上開偽造深色長褲,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並向警員虛構遭丁○○等人強盜財物未遂情節,誣告丁○○、乙○○、綽號黑仔,對其強盜財物,使丁○○、乙○○二人,遭上開警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強盜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深入調查結果,查明丁○○、乙○○並未涉犯上開罪嫌,乃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提出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形式,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至證人 李太郎 、甲○○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已捨棄詰問,並同意以其偵查中供述作為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二七、四四頁),且本院審酌渠等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經具結,自足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信憑性,則渠等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天確係穿深色長褲,該長褲左口袋騎縫處是丁○○伸手進入伊左口袋要搶錢,才撕破伊長褲口袋,伊未有誣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供稱:伊招募互助會倒會,當日伊約會員 謝秉昆
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互助會會款,死會會員謝秉昆付給伊十一萬元會款,乙○○也在場,伊在鎮公所服務台前坐著,丁○○與綽號黑仔男子前來,丁○○向伊要十一萬元,伊不理丁○○,接著丁○○及該名男子,強將伊拖出,乙○○已經駕駛一部深藍色小客車在門口等待,丁○○先上車,並將伊拉上車,另不詳男子在後面推伊上車,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上車,丁○○則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欲強取金錢,伊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接著有很多人出來圍觀,丁○○就把伊推出車外,該男子接著進入右後座,乙○○就開車,載他們離開現場,伊身上財物,才未遭強盜,當時伊將十一萬元置於長褲左邊口袋,伊所著長褲為深藍色,有綠藍直條細紋,該件長褲左邊口袋騎縫線遭拉破,伊要對乙○○、丁○○及綽號黑仔提出強盜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詳六二一號偵查影卷一至四頁;原審卷四八頁);又被告於向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提出深色長褲一件,主張該件深色長褲,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遭強盜及妨害自由時所穿長褲,該件深色長褲左口袋騎縫處遭拉破等情,有被告提出深色長褲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詳七一九六號偵查卷二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提出上開深色長褲,並主張丁○○伸手進入其所穿該件深色長褲左口袋搶錢,據以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丁○○等人強盜財物未遂,被告主觀上,有使丁○○、綽號黑仔及乙○○等人,受刑事處分意圖甚明。
㈡被告案發時係著淺色長褲,並非深色長褲:
被害人丁○○於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看見被告高喊救命,就放手讓被告下車,完全未強盜被告身上財物這回事,伊未碰到被告褲子,亦沒伸手進入被告長褲口袋拿錢,也未撕破被告褲子口袋,被告提示給警方長褲,非被告當日所穿,被告當日係穿米白色長褲等語(詳六二一號偵查影卷一八、二三至二七頁)。又被害人乙○○於被訴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當時被告不是穿深色褲子等語(詳六二一偵查影卷一四頁)。渠等嗣於原審亦均稱:伊等確定被告當日不是穿深色長褲,而係穿淺色褲子等語(詳原審卷三一、三三頁)。是本件被告案發當日究係穿深色長褲,抑或穿淺色長褲,即關乎本件被告指訴,其遭強盜未遂是否屬實,茲論述如下。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天是穿淺色褲子,不是穿深色褲子等語(詳偵查影卷三四至三五頁)。又證人謝秉昆(即當時參與調解者)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調解當天,不是穿深色長褲,而係穿淺色系列,印象中是米色,絕不是深色褲子等語(詳偵查影卷三九至四0頁,原審卷二九、三三頁)。參以證人甲○○、謝秉昆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非該強盜案利害關係人,應無誣攀被告必要。證人甲○○、謝秉昆均供稱,被告當日穿淺色長褲,非穿深色長褲,又與被害人丁○○、乙○○所述一致,自可採信。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丁○○強拉上車時,應係穿淺色長褲,而非於警訊提出深色長褲,堪以認定。被告指稱,其係穿深色長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 謝敏卿 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伊騎車經過鹽水鎮公所,看
到被告被推下車,當時被告穿黑色長褲及白色夾克,而那車子馬上走掉云云(詳原審卷五0頁)。然經原審對證人謝敏卿質以:你看到被告被推下車時間為何?證人謝敏卿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半許等語(詳原審卷五0頁)。檢察官再質以:你如何確定看到被告被推下車,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證人謝敏卿稱:因當日我要去詢問辦理健保云云。檢察官再詢以:當日是星期幾?證人謝敏卿稱: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五三頁)。證人就案發日係星期幾,均不記憶,如何記得案發時確定日期,並記得當日被告所穿衣褲顏色!嗣經檢察官再質以:被告所穿褲子破損情形為何?證人謝敏卿稱:褲子左邊有破開,長度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詳原審卷五三頁)。然經檢察官請證人謝敏卿當庭繪製「被告、謝敏卿及上開小客車」相關位置,依證人謝敏卿繪製現場圖(詳原審卷五九頁),被告被推下車後,證人謝敏卿係站在被告右側,其與被告間隔著小客車,則證人謝敏卿應無法看見被告褲子左側有破損,足見證人謝敏卿證稱,看見被告穿黑色長褲有破損,顯係附被告之詞, 非渠 等於案發時親眼所見。況被告自承案發時看到謝敏卿,但不熟,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找謝敏卿作證,謝敏卿不肯等情(詳原審卷五四頁)。然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卻稱:請求傳訊 謝登瑞 到庭云云(詳原審卷三四頁),而未請求傳喚證人謝敏卿作證。衡情,倘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即知悉謝敏卿案發時在場,理應聲請傳喚謝敏卿作證為是,被告捨此不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審時,始偕證人謝敏卿到庭等情(詳原審卷四九頁)。凡此,益見證人謝敏卿出庭為被告作證,係事後受被告請託所致。證人謝敏卿所為有利被告證言,有上述不合情理瑕疵,自難遽信。另證人謝登瑞(與被告同行者)於警訊已證稱,其僅看到丁○○及一名不詳男子強拉被告上車,未看見丁○○對被告伸手強盜身上財物等語(詳偵查影卷七頁)。
則證人謝登瑞嗣後於審理中證言,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被告提出深色長褲裂痕,非丁○○所造成:
又被告於警詢指稱:丁○○及「黑仔」將 伊強 拖出外面,乙○○駕駛一部深藍色小客車在門口等待,丁○○先上車並拉伊上車,該男子則在後面推伊上車,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上車,丁○○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欲強取金錢,伊就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接著有很多人圍觀,丁○○就把伊推出車外,該男子接著進入右後座,乙○○就開車載他們離開現場,該件長褲左邊口袋騎縫線則遭拉破云云(詳偵查影卷一至四頁)。若被告指述屬實,則當時丁○○既已坐在小客車,並於車內拉被告上車,另綽號黑仔從被告後方推被告上車,而被告以雙腳抵住車門不肯上車。以此觀察,丁○○既與被告面對面,並拉被告上車,丁○○又如何能將手伸至車外,從被告身後將手伸入被告長褲左側口袋,並將被告所著長褲左側邊褲管縫合處撕破?被告指述,顯與情理不合。且系爭深色長褲經原審勘驗結果,撕破裂痕是在褲子左側邊褲管縫合線上,口袋縫合處上下均無破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七頁),足見被告提出該件深色長褲左口袋縫合處上下並無破損。倘被告稱其穿著長褲左口袋處破損,係因丁○○伸手進入左口袋搶錢為真,則被告所穿長褲左口袋或左口袋騎縫處,理應有破損,而非在左側邊褲管縫合線上破損。由此足證,被告於警局提出深色長褲左側邊褲管縫合線上破損,顯非遭丁○○伸手進入左口袋搶錢所造成,應係被告自行偽造褲子破損外觀,再提出警局,作為誣告丁○○等人強盜未遂證據,被告虛構丁○○伸手,進入其左口袋強盜財物末遂情節,意圖使丁○○、乙○○及綽號黑仔等人受刑事處分事實,已甚灼明。
二、至被告丙○○辯稱:伊當日經警員載至警局,警員即知悉被告穿著及長褲有破損等情,則伊豈有可能於日後報案時,甘冒被警員識破危險而偽造系爭長褲?又距案發現場十五公尺外甲○○雖稱,伊穿淺色系長褲,然案發時,因有多人圍觀,甲○○恐將路人誤認為伊,伊當時所著長褲顏色,應以謝登瑞所述較為真實;且因丁○○等人確要求伊交十一萬元,並強押伊上車,故伊主觀上,即認為丁○○等人,係為強盜其財物,自屬合理,伊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承辦警員 陳世典 於原審結稱:其不太記得被告當時穿什
麼褲子,不確定被告衣褲有無破損,當時被告沒說他褲子有破損等語(詳原審卷五五至五六頁)。是依警員陳世典所證,被告當時既未向其指稱,褲子遭拉扯破損等情。則證人陳世典就被告當日所著衣褲種類,或被告所著長褲是否有破損,當無注意觀察之理!設若為真,被告何不立即向警員陳世典反應,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報案後,始應警員要求,而提出系爭有破裂長褲?凡此,均啟人疑竇。是被告稱警員已知悉被告當時穿著,被告當無甘冒遭識破危險,而偽造系爭破裂長褲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被告對證人甲○○質以:甲○○身處,距案發現場十五公
尺處代書事務所,且案發時多人圍觀,甲○○恐誤認圍觀民眾為被告云云。惟觀諸證人甲○○證言,其所述案發情節重要之點,與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均相吻合。則證人甲○○當無將他人誤為被告可能。參以被告警詢指稱,遭妨害自由情節,係指被告遭強押上車,因被告不從,丁○○始從被告身後,伸手進入被告左側口袋,欲搶被告財物,經被告緊抓口袋,大喊救命、搶錢後,引來多人圍觀,丁○○始推其下車。若然,證人甲○○目擊當時,現場應尚無多人圍觀。由此益見,證人甲○○未將他人誤為被告。復以案發當時,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衡情證人甲○○自無因天色昏暗,而將被告所著長褲顏色,誤深色為淺色之理。且本件尚有被害人丁○○、乙○○,證人謝秉昆等人於警偵訊證稱,被告當日所穿係淺色長褲,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質疑,即非可採。至證人謝敏卿、謝登瑞於審理時雖稱,被告係著深色長褲云云。然證人謝敏卿所證不可信,已如前述。證人謝登瑞於警訊即已供稱,未看見丁○○伸手,進入被告口袋強盜財物等語(詳偵查影卷六至七頁警詢筆錄)。則證人謝敏卿、謝登瑞二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審理中為有利被告供述,自難認真實。該部分證詞,即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意。然證人謝登瑞於警詢證稱:未
看見丁○○伸手向丙○○強盜財物等語(詳偵查影卷七頁)。證人甲○○偵查中亦結稱:伊沒看到那二名男子,把手放入丙○○口袋等語(詳偵查影卷三五頁)。證人李太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那二名男子,把手伸入丙○○口袋拿錢,因他們那時是說,還要照會另一人再把錢算一算等語(詳偵查影卷三五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均難認丁○○有伸手進入被告口袋,欲強取被告財物情事。縱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理推測,而認丁○○等人係欲搶伊財物,始強押伊上車。然被告係事後「積極提出」其偽造有裂痕長褲,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丁○○等人強盜伊財物未遂,非消極誤會丁○○等人有強拉強盜行為。是被告向警察機關,「積極提出」偽造證據申告丁○○等人強盜財物未遂,被告誣告故意已明,難認係出於合理懷疑所為,自難解其誣告罪責。
三、綜上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除遭強拉上車外,並未遭丁○○伸手,進入左口袋強盜財物,更未造成其所穿長褲左口袋騎縫處破損,被告竟為使丁○○等人受強盜未遂罪刑事處分,積極偽造左口袋側邊線上破損深色長褲,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並主張遭丁○○伸手進入左口袋搶錢,製造遭人強盜假象,被告有虛構事實,欲使丁○○等人受刑事追訴故意甚明;且丁○○、乙○○等人,亦因此遭警以強盜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偵查後,認丁○○等人強盜未遂,嫌疑不足,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營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誣告丁○○等人強盜未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公訴
人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實質上本屬誣告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犯罪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原則,衹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餘地(二十七年滬上三八、三十年上字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除提出其偽造破損深色長褲外,並持向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對丁○○等人,提起強盜未遂罪告訴。依上說明,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該當於同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尚有未洽。然公訴人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按誣告罪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審判事務,
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十八年上字三三號、十八年上字九○四號、十九年上字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一次申告行為,誣告丁○○、乙○○、黑仔三人,被害法益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至被告誣告乙○○、黑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會款糾紛,即偽造證據欲入人於罪,漠視法紀,恣意利用司法程序,損害他人權利,浪費訴訟資源,惡性重大,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不知悔改,猶請託證人附和其詞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深色長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