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訴追處罰,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供述略以,乙○○、丙○○、綽號「黑仔」不詳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鹽水鎮公所,因會款糾紛,向伊索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伊不同意,乙○○及「黑仔」強將伊拖出鎮公所,由乙○○先上車(由 陳奕臻 駕駛之小客車)伸手拉伊,「黑仔」則在後面推,伊將雙腳抵住車門,不肯上車,乙○○則由伊身後,伸手進入伊長褲口袋,欲強取金錢,伊以雙手緊抓住褲袋,並喊救命及搶錢,乙○○就把伊推出車外,伊身上財物,才未遭強盜,伊要對丙○○、乙○○及「黑仔」提出強盜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關於上訴人指訴乙○○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有聲請簡易處刑書附卷可稽;該部分之指訴並未虛構。另強盜未遂部分,依卷內資料,案發時雙方爭執拉扯,上訴人褲子左側口袋究竟有無十一萬元?乙○○是否動手伸入口袋強取?強取之地點究竟在上訴人已被拉上車才動手強取?抑或上訴人上身尚未進入車內時動手強取?除案發時在場之上訴人與乙○○、陳奕臻及「黑仔」外,似無其他人在車旁目擊經過情形。而乙○○等人與上訴人間因會款糾紛發生爭執,所為之強拉上訴人上小客車及強取會款,均在瞬間發生,無法割裂觀察,亦非獨立各罪,且其目的在取回積欠之會款。縱上訴人所指事實全部屬實,乙○○等人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亦不無疑問。參以證人陳奕臻於警詢就「問:據甲○○表示為此當時還高喊『搶劫』『救命』等言詞是否屬實?」「答:甲○○當時的確有喊上述等言詞」(見九十二年營偵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二頁第九、十行),如上述供述屬實,上訴人身上會款是否已遭人觸碰,始呼喊「搶劫」?上訴人該部分所申告之內容是否全然無因,原審未進一步研求釐清,自不足以昭信服,併有查證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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