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4月17日18時至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4月15日18時至21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一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000、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犯罪之手段、各別酒醉情形及肇事情節皆非輕,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或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分別對被告甲000000000000、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等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點八七毫克、○點五八毫克,而認其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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