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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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張 等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桂蓮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為 彭榮象 ,迄今尚未清償,慶豐銀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56號債權憑證),伊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15日受讓慶豐銀行之前開債權。 嗣伊 經調查後,始知彭榮象於90年2月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90年4月28日即停止繳息,顯見彭榮象係為避免將來受強制執行,故預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伊雖得依法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司法程序繁複,且需時甚久,而彭榮象深知如何妨礙伊求償債務,相對人為其配偶,其循此模式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他人之可能性極高。伊受讓債權後,於101年
7月20日始知悉彭榮象之前開無償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權,且該撤銷權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8頁),惟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彭榮象於90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行為時起至今已逾10年,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撤銷權自已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不存在,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1643 號裁定(101.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裁全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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