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謝諒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10號、101年度聲字第48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10號、101年度聲字第482號所有承審法官均與伊有宿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又如聲請狀附件戊戊所載之壞法官亦均與伊有不解之宿怨,且涉及貪瀆、瘋狂濫判,其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將本件移由聲請狀附件戊戊所載之優秀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同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陳正安 間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1210號、101年度聲字第482號受理在案,其中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駁回其聲請,並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於同年12月18日檢卷送最高法院,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影本、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可稽,該聲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既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聲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至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10號事件,聲請人僅泛稱該案件承審法官,與其有宿怨,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參照),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該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執此聲請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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