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江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出租挖土機予被告 謝易洲 ,於100年4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將聲請人受雇公司所有之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予以扣押。查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為聲請人受雇公司所有,非屬違禁物,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確有出租並交付挖土機予謝易洲,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判決及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亦均訊以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易洲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且聲請人僅構成幫助犯而無庸就上開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併與宣告沒收,可知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即非可為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自不應再予扣押。㈡再者,聲請人僅因出租而涉入本案,上開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為聲請人受雇公司所有,於遭扣押後,聲請人於公司無從再以所學技能賺取薪資,且聲請人需奉養父母並撫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現分別就讀景文科技大學一年級、宜蘭聖母護專三年級、復興國中二年級)經濟本為不佳,今在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遭扣押後,迄今近二年無收入致家計困頓,而鈞院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就易科罰金之款項已借貸無門,遑論高額之罰金!倘鈞院未能即時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勢必無從工作賺取薪資以繳納罰金,致需執行易服勞務898日,聲請人一家將無所適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物品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江奇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判決認被告黃江奇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9萬7545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聲請人所述之F3-277號板車及120型挖土機等扣押物固不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沒收之列,惟該等扣押物既係同案被告謝易洲於案發時所使用支配範圍內,則上開扣押物品仍有可能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同案被告謝易洲、 陳永洲 等人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此部分固不在本院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共犯等人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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