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日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892147、46-AEB89214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因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前行,行經該路與民族西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制止攔檢,惟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92
147號、第AEB89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0月15日前到案,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5年12月1日分別製發北監蘆字第裁46-AEB892147、46-AEB892148號裁決,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罰鍰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於所稱95年9月10日違規時間,係搭計程車自三重通訊處至鶯歌探視女兒,本件員警告發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可資補強,且依大同分局回覆公函,甚至將受處分人機車號碼寫錯,故有看錯車號而記載錯誤情形,受處分人有計程車司機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機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機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機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據此,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0女子所騎乘,於95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前行,行經該路與民族西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惟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92147號、第AEB89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0月15日前到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袁志強 於96年1月29日到庭結證明確,其證稱:「(法官問:95年9月20日18時30分無在臺北市○○○路○段、民族西路口處理車輛行車違規事務查察勤務?)有,我是在執行交通督導。(法官問:處理本案行車違規經過情形?)當時在交通疏導,該路段車輛沒有壅塞的情形,我處理交通違規勤務,我在重慶北路三段、民族西路口東南角處,即大眾銀行前面取締違規車輛告發。在上述時、地、也就是在18時48分於上述時、地發現一部機車紅燈右轉,南往東方向,當時我有穿反光衣,我有鳴笛指示,用指揮棒指示指揮該車輛,請他到旁邊受檢。我發現該車特徵是由一名女性駕駛,頭戴白色、中間有紅條狀的半罩式安全帽,機車是紅色的,我將她攔停,她沒有停下直接騎過去,距離我約十公尺距離她有轉頭看一下,又馬上回頭加油門駛離,我有看到車牌號碼,立刻將它記下來,返所後查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法官問:是由北往東或南往東?)我對於方位不是很瞭解,回所後問同仁,應該是南往東才對。她是從重慶北路三段紅燈違規右轉往民族西路。(法官問:你當時有清楚看見車牌號碼?)有,因為距離很近,車號就是告發單上面的K8-S821號。(法官問:有無記錯車號可能性?)我當時看到車號是立即記下來的。(法官問:有無拍照存證?)沒有,因為那是瞬間的事情。(法官問:對於異議人說她當時是騎車去鶯歌,有何意見?)沒有,我只是將當時看到的情形逕行舉發。」等語,參酌證人袁志強警員既能對於其如何嘗試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顯見證人袁志強警員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是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等情,係與常理相合。揆諸證人袁志強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更無誣攀構陷之理,是其證言已堪採信。
(二)另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受處分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攔檢未停不服取締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故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因此本件縱查獲員警並未當場拍照存證或事後大同分局回覆予受處分人之公函中對違規機車號碼有所誤寫,亦難指交通值勤員警當時所為舉發處分有何瑕疵可言。
(三)再者,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縱非同一,惟受處分人既為違規行駛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該機車為受處分人事實上所管領,且受處分人亦未敘明違規機車曾於違規時間有何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則該機車之使用狀態,本當應由受處分人舉證,乃受處分人迄今除僅空言主張伊當時是坐計程車到鶯歌看女兒,有計程車司機(未敘明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識別之方式)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有利證據,是其此部分抗辯殊難採納,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為某女子於前揭時、地騎乘違規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裁罰準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以原處分機關對違規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受處分人以其在95年9月10日違規時間,係搭計程車自三重通訊處至鶯歌探視女兒,本件員警告發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可資補強,有看錯車號而記載錯誤情形,受處分人有計程車司機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惟「汽(機)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外,本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即有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