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李志賢 (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騎乘贓車搶奪財物,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由李志賢負責把風,甲○○則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志賢,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行經該處之路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志賢自左後方下手搶得丙○○提在左手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六千元、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臺、相機電池一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支票二張、印章一枚等物)。甲○○、李志賢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恰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蔡文慶 、 陳賜卿 親眼目睹行搶過程而騎車一路追趕,嗣甲○○、李志賢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內棄車逃逸,惟甲○○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同弄十九號福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為蔡文慶、陳賜卿會同接獲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李志賢則逃匿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據證人蔡文慶、陳賜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志賢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乃作為搶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竊盜及搶奪之次數各僅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取AA七-一六六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已於逃逸過程中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