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3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1,060,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在案,有卷附之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