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期滿,徒刑部分則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彰化市之不特定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將甲○○拘提到案,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56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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