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97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1月9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已於98年5月1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甲○○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97年8月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因更犯賭博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8年11月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為圖牟利,竟更故意犯賭博罪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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