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4)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曾向聲請人借款並將其所有之動產辦理汽車動產擔保設定予以聲請人,該動產車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司執祿 字第85014號解除被繼承人占有,交由聲請人接管,並業經公開拍賣以新臺幣85,000元拍定,扣除聲請人拍賣相關手續費及聲請人欠款尚餘49,932元,惟被繼承人家人表示他們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另函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確有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在案,依法無法對該餘額繼承領取,爰依法准予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98年6月25日士院 木家家 98年度家聲字第118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8日雄院高97司執祿字第8501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7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遺有剩餘款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雖已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所留有剩餘款實係聲請人拍賣被繼承人動產所遺留的,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逕依職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00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