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4252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8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3月4日│同左│同左│├──┴────┼───────────┼───────────┼───────────┤│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月3日│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99年度偵字第60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8月2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日│99年9月13日│同左│├──┴────┼───────────┼───────────┼───────────┤│編號│柒│捌││├───────┼───────────┼───────────┼───────────┤│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9月13日│同左││├──┴────┼───────────┴───────────┴───────────┤│備註│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編號伍至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