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李吳興 持虛偽訂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和解,被告2人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等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