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 王永宏 被告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47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遲延利息,嗣減縮為1,472,
000元,復擴張聲明為4,968,000元,再減縮為444,666元,及其請求權基礎原依服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改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並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330,500元。伊雖實際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惟為方便一次領薪計,亦將伊每月薪資46,000元計入前揭皇家公司服務費內,由伊一次自銀行領取後,將伊薪資扣除後,由伊將餘服務費交由皇家公司。伊受僱後均確實執行其總幹事之職責,並無缺失,詎料被告之委員會竟擅自決議更換總幹事,拒絕支付皇家公司99年
8月份之服務費,經皇家公司屢催不理,皇家公司於99年9月8日以書面催告後,仍無回應,遂於99年9月9日出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被告竟決議將皇家公司解約撤換,拒絕付款,則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委員付款期限,倘不付款,將依約終止服務契約,遂依存證信函內容,於99年9月10日24時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原告亦服務至斯時止,被告並未依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將伊解職,惟仍於社區張貼公告將伊解僱,是被告無故將伊提前解職之行為,致伊所有工作權之損害,即預計至約滿尚欠9個月又20日之薪資損失,即444,666元(計算式:46,000×《9+20/3
0》=444,6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並非拒付皇家公司服務報酬,而係因主任委員交接,不及更改銀行印信而遲付報酬,且為皇家公司對被告終止服務契約,並非被告主動終止服務契約,亦無公告解僱原告,原告因受僱於皇家公司,故於皇家公司終止契約時當然終止其派駐被告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46,000元,並合併算入與被告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之皇家公司之服務報酬330,50
0元。
㈡、皇家公司因未收到99年8月份之服務報酬,而以存證信函催付,如逾期未付將於99年9月10日終止合約及撤回駐留人員,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於99年9月10日終止合約,並撤回駐留人員,而原告確於99年9月11日止即未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何?
五、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不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以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等語,殊非可取。
六、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19年上字第3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公告將伊解職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影本1紙為憑。惟查,依該聲明書之記載,有 林勇國 於99年9月8日之簽名,其內容為:「本人林勇國辭去本屆主任委員職務及委員職位…個人認為此屆新任委員應該先以查核上半屆所產生的問題為最優先,而本新任委員卻認為要直接除去總幹事及保全公司,實與個人想法相違背,實在無法認同…」等語,依其性質,應僅係林勇國辭去主任委員之聲明書,且依其附帶說明其辭職之原因內容觀之,實係委員間內部之不同意見,是否已有何決議或實質行動,則無從得見;再者,經提示證人即99年7月前之主任委員 曾瑞堂 則證述:「(問:
提示卷第107頁聲明書,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不清楚內容是什麼意思」、「(問:是否認識上面的林勇國?)認識,就是鄰居」、「(問:是否知悉社區與皇家物業解約一事?)我是到了99年12月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看過社區公告要將原告解僱」等語,亦證社區並未公告任何將原告解僱之聲明書,且林勇國上開聲明書係於99年9月8日所出具,惟皇家公司於99年9月10日即已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足見於林勇國辭職後,尚未選出新的委員,以作成其內部決議,並對外為任何行為前,皇家公司即已終止與被告之服務契約,原告離開之時間恰與皇家公司終止之時間點完全相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應認確為因皇家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因受僱於皇家公司而離開被告社區,實難認係被告有何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更遑論有無違反服務契約第13條「有關乙方派駐甲方之總幹事員,不得任意更換,如需更換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之」。再者,該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據證人曾瑞堂證述:伊自99年1月接任主任委員後,即延續舊的契約,而與皇家公司簽服務契約,其業務即是報價單上之項目及人員(包括原告),由皇家公司負責上開人員之薪資、年終、保險,均非被告社區所負責,只是因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任職期間非常盡責,為保持社區穩定,不希望皇家公司任意更換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所以在伊任內才加上去的等語,亦證原告係皇家公司所僱傭,而非被告,且該契約第13條之約定,係限制皇家公司本於僱傭契約原有之調派解任權,而非拘束被告之條文,惟皇家公司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後,原告自隨同終止其派駐被告社區之職務,尚無單獨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是原告執此認被告違反約定,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前解約或係因應被告要求而於99年9月11日起未到社區服務之事實外,業如前述,亦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雖爰引皇家公司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之事由,即被告故意拒發服務報酬,違反契約約定,致契約終止,而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依皇家公司催討服務報酬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貴社區於99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委員一致通過應支付本公司服務費用,本公司十分感激再一次依社區相關請款流程申請用印請款。但申請核發款項過程中,雖然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都願意蓋章付款,財務委員卻於收到請款申請多日後仍未蓋領章且不接電話聯絡不上,本公司也曾拜託其夫人並其父親幫忙聯絡財務委員,但都沒有回應;副主任委員也願居中協調,但也無回應。故本公司迫於無奈發此存證告知貴社區」等語,足見社區並無故意拒絕付款之意,且均一致同意付款,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已蓋章同意付款,至於財務委員部分,由其通篇用語觀之,僅係無從聯絡,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意思;再參照證人曾瑞堂證述:伊於99年7月23日因個人業務繁忙而辭任主任委員,任內財務很健全,交接時還沒確定新人選時社區的錢會不會因交接而無法動用這部分不清楚,辭職後會有一段空窗期,但會有一位代理主委,代理主委會將該發的例行性支出給物業管理公司,社區會公告代理主委,但是銀行辦理印信變更,時間可能會較慢,以前都是由總幹事處理銀行印信變更事宜,但是離職後好像有1個月的薪資我有蓋章,蓋了章後,銀行有准他們領,至於何時變更章要問新任聰幹事魏先生,銀行變更印鑑印要經過法定程序等語,亦徵或因主任委員變更,其付款方式及交接之緣故,且因委員個人繁忙無從聯繫,是被告抗辯並無故意拒付款項,而係因主任委員變更造成付款遲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付服務報酬等語,尚難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遲延給付皇家公司8月份1個月之服務報酬,原告之服務報酬雖亦包括在其中,惟其僱傭關係既存在與皇家公司間,其自可本於僱傭關係向皇家公司請求,且於皇家公司終止與被告之服務契約後,並不當然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則縱使有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拒絕支付皇家公司服務報酬之侵權行為,與皇家公司因而未付薪資予原告及原告無法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至任期屆滿等損害,兩者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並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