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國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黃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第201號、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國、黃進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信國與黃進國合夥開設之水電工程行,因遭 周佳寧 積欠工程款,且拒絕聯絡杳無音訊,郭信國與黃進國為追查周佳寧之去處,且避免為周佳寧知悉,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交互懸掛之方式實施跟蹤:(一)郭信國、黃進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非郭信國、黃進國2人所有),分別於:①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
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共同竊得 張舜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②同日凌晨
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桃園國中附近),共同竊得 蘇靜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③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桃園國中後門附近),共同竊得 莊芳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④翌日(即99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旁,共同竊得 林秋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置於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供使用。(二)嗣郭信國、黃進國因聽聞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 黃董 」與周佳寧有工程上合作投資關係,郭信國、黃進國2人因苦尋不著周佳寧,謀議侵入上開「黃董」住宅,迫使「黃董」提供周佳寧之去向,竟與少年黃○倫(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3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惟郭信國、黃進國2人非明知亦無預見黃○倫未滿18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郭信國駕駛前方、後方分別懸掛「5695-TU」及「A9-4567」號車牌由黃進國友人 吳國華 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搭載黃進國、黃○倫共同前往上址,抵達後郭信國等3人先行分別以頭罩蒙面,戴上手套,由黃○倫持道具槍1支(該槍之槍管有阻鐵,且無擊錘裝置,不具殺傷力),黃進國負責持西瓜刀
1把,郭信國則以背包攜帶束繩及膠帶各1捆,推由黃進國下車按門鈴,該屋內之 呂秀英 誤以友人來訪不察開啟大門後,黃進國乃恫嚇呂秀英入屋,郭信國、黃進國及黃○倫隨即未經他人允許,無故侵入呂秀英之住宅,入屋後黃進國隨即脅迫呂秀英撥打電話予「黃董」請其回家處理工程款事宜等無義務之事,呂秀英靠近電話欲撥打時,突然門鈴響起,呂秀英趁隙將大門打開,適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大門打開乃進入屋內,郭信國、黃進國及黃○倫3人見狀分別自後門逃逸,員警當場逮捕黃進國,郭信國、黃○倫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遺留現場之頭罩3個、手套2雙、西瓜刀1把等物,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牌「780-GLQ」1面、「CG-3597」2面,嗣員警持拘票至桃園市○○路○○號花語旅館將郭信國、黃○倫拘提到案,並於旅館房間內扣得手套1雙、道具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國、黃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郭信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倫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呂秀英、吳國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莊芳如 、張舜智、 李昱旼 、林秋月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影本、點工日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信國、黃進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莊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遭竊地點,起訴書認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係被害人莊芳如「發現」失竊之地點,並非被告2人實際竊取車牌之地點,莊芳如發現車牌失竊後旋至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惟被告郭信國、黃進國2人多次供承係在桃園國中附近竊取機車車牌(見99年少連偵字第
201號卷第13、90頁,本院卷第48頁),復觀以莊芳如報案時居住在桃園市○○街,此有證人莊芳如警詢筆錄可憑(見99年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41頁),依地理位置而言,該址確實在桃園國中附近,自應認被告郭信國、黃進國竊取該機車車牌之地點應位於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即桃園國中後門附近),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郭信國、黃進國2人竊取上開車牌時所持之梅花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核被告郭信國、黃進國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信國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增訂得併科罰金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被告郭信國、黃進國間,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跟蹤周佳寧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他人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觀諸被告2人所犯4次加重竊盜時間雖緊接,但各次行為獨立可分,且侵害法益明顯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核被告郭信國、黃進國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郭信國、黃進國與黃○倫脅迫呂秀英撥打電話予「黃董」,呂秀英尚未撥打之際,員警即到場逮捕,其等著手對呂秀英著手實施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強制罪部分已既遂,尚有未洽。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事實欄一(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制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對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該加重要件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正犯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依該規定對行為人加重處罰,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又被告黃進國係透過其乾兒子 莊志強 認識少年黃○倫,已據被告黃進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莊志強於案發當時確實已滿18歲,此有莊志強個人查詢資料可參,又黃○倫之實際年齡已接近18歲,身材、面貌已經發育接近於一般成年人,亦有黃○倫之照片在卷足佐,是以被告2人堅稱其等均不知黃○倫係未成年人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黃○倫係未成年人,卻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郭信國、黃進國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或訴訟手段取得周佳寧積欠之工程款,為遂行跟蹤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車牌,且以蒙面攜帶西瓜刀、道具槍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顯然漠視他人權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先前於偵查中已羈押1月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主張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2人竊取車牌之次數非寡,且無故侵入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手段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等惡性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供被告2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已據被告黃進國供承在卷(見99年少連偵字第202號卷第15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罩3個、手套
3雙、束繩1捆、膠帶1捆、道具槍1支、西瓜刀1把係被告郭信國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強制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2人所犯強制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用以攜帶束繩、膠帶之背包1個,並未扣案,且背包屬日常生活用品,復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附表:
1.頭罩3個
2.手套3雙
3.束繩1捆
4.膠帶1捆
5.道具槍1支
6.西瓜刀1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