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之榮耀歐洲社區內,2人毗鄰而居,乙○○因不滿甲○○及其家人曾取用社區水源澆花等生活瑣事而時有爭執,彼此積怨甚深,爭訟不斷。詎乙○○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庭,與另一社區住戶 林建平 高聲議論,公然指摘甲○○「哪來偷水的小偷喔!偷東西的惡鄰!偷社區的水!偷竊!社區的水都是你一個人用的啊!」等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並公然辱罵甲○○「不要臉」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以侮辱甲○○。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言談間揚言要查明甲○○之子 楊英杰 之姓名,尋求曾遭槍擊且現仍持有子彈之黑道份子「 胖哥 」前往楊英杰之任職處,找楊英杰「泡茶」等語,以此加害甲○○之子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揭時間、地點出口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林建平只是在聊天,因為他們家確實有偷社區的水;「胖哥」是伊弟弟朋友,之前曾被射過兩顆子彈,知道伊被告訴人打很生氣,伊只是想找「胖哥」幫伊處理,這不算恐嚇,「胖哥」只是要幫伊談如何和解告訴人打伊巴掌的事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情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英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對話錄影光碟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至於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自陳其偶有取用社區公用水澆花乙節,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使用社區公用水乙情相合,惟被告係在社區住戶皆得出入之中庭,刻意高聲談論此事,並以「偷水的小偷!偷東西的惡鄰!偷社區的水!偷竊!社區的水都是你一個人用的啊!」等語指摘告訴人,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社區之水皆為告訴人所用,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上開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仍得論以誹謗罪。再觀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及陳述內容,並非為解決社區用水紛爭之事而為談論,其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於上開事實陳述中,「小偷、偷竊、惡鄰」等語係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此部分誹謗罪質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社區中庭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要臉」此語僅係漫然指罵之侮辱性言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範疇,又再衡諸上開詞語於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六)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聽聞他人揚言要查明其至親之姓名,尋求曾遭槍擊且現仍持有子彈之不明人士前往其子任職處,找其子「泡茶」等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時,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當感到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因此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指摘告訴人「哪來偷水的小偷喔!偷東西的惡鄰!偷社區的水!偷竊!社區的水都是你一個人用的啊!」之事,並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一詞,而分別觸犯誹謗、公然侮辱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言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社區內用水及其他生活瑣事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與溝通,卻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及以加害於告訴人之子乙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猶狡詞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