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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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 陳佩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莊育倚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嗣
因二人個性不合,於98年5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結婚後,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7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協商離婚條件時,因就雙方所生之長女 莊念蓁 及次女 莊鎧榕 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故原告同意再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權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之購屋款150萬元,且雙方約定讓原告繼續住在該屋,迄至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止,之後,原告即於98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於同年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於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後,原告繼續住在該處,被告則攜二名幼女遷至桃園市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
⑵詎雙方離婚迄今已逾一年,均未見被告有何出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被告甚至在99年5月11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強逼原告搬離該處,並表示:「房子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要不要賣是我的事」,顯然故意拖延不將房屋出售,拒絕給付原告150萬元。
⑶查系爭房屋原本登記予原告名下,且原告出資150萬元,此
有原告存款之日盛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為證,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因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購屋款150萬元,原告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後,兩造更在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名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出售後,給予乙方(即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亦即雙方在98年5月13日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交付,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⑷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離婚協議書第四項之內容,既約定原告之出資購屋款150萬元係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為清償期,而系爭房屋是否出賣,則屬不確定之事實,以當前房價高漲,乃被告迄今拒不將系爭房屋出售,顯是以消極不作為,故意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洵屬有據。⑸第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業於98年
5月5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贈與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原告投資之購屋款),顯係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已為給付,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有理由。
三、證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原告出資購屋之日盛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件及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1份、錄音譯文1件、系爭房屋周邊建案之參考售價、成交行情各1份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兩造並未約定必須出售系爭房屋: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
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名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給予乙方(即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條款),核其語意,並非就被告「必須出售系爭房屋」作約定,而係被告如將系爭房屋出售時,應自出售所得價金中分予原告150萬元,惟被告並非因此負擔任何權利義務,其就「出售房屋」一事亦未負有任何法律上責任。
⑵甚者,如原告所自承「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
並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出售系爭房屋,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售價」等語(見渠99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三》暨反訴答辯《三》狀),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出售、何時出售、以何種狀態、價位、行情、方式、通路出售皆無約定,更遑論簽定系爭條款時,雙方既已同意由原告繼續居住於該屋,則是否可認雙方簽約當時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及迫切必要,亦尚待釐清,此亦有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法官)如何證明被告有說盡快出售?(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證明,但離婚後該屋都是由原告居住,被告說等房屋賣了,原告再搬走。」等語明確,則原告執此一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請求被告履行,並以房屋未售出一事遽認係被告蓄意拖延,實難令人信服。
⑶況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99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
(三)暨反訴答辯(三)狀原告自承「衡情兩造即欲就感情及財產為一了結,無論就感情或財產,應均無意長期糾纏之意」以觀,既雙方已就離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欲作一了結,則系爭條款更不足以作為雙方確有約定售屋之證據,否則豈不徒增日後糾紛與困擾。
⑷被告並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查縱認系爭條款是以系
爭房屋之出售作為停止條件,惟條件本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今原告以系爭房屋至今無人收購之不確定事實苛責被告蓄意阻止條件成就,並逕依民法第101條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不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有蓄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端執其片面之詞咄咄逼人外,更蓄意刺激被告情緒後私下錄音,又原告所提之私下錄音譯文,被告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說出激憤之詞如要不要賣是伊的意願、住到死也不會賣、三十年後才要賣等語,惟查,整個談話過程原告本身及其父母皆再再質問被告是否賣屋,縱被告已告知原告母親「我說了賣了房子拿」、「我沒有說我不賣」等語,原告卻又以「好啦你的意願很重要很偉大」等言語相激,談話過程顯然意圖刺激被告說出對其不利之言語後予以錄下,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今原告意圖以誘導之逼問方式誤引被告為激憤不實之陳述,基於手段方法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認該私下偷錄之錄音筆錄欠缺證據能力。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消極不作為放任該屋閒置至今而未售出,
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使條件不成就,惟查,雙方係於98年
5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於98年7月15日即與中信房屋平鎮佳駿加盟店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99年9月12日與中信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其委託期間分別係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99年9月12日起至
100年9月11日止,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其既將售屋一事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居間斡旋,事成與否,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可否售出,亦非被告所得掌控之範疇,則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實不足採。尤有甚者,系爭房屋所處桃園縣八德市地段一帶之地價,自97年起每坪成交單價即不斷下滑,房市持續處於景氣低迷狀態,98年間成交價格甚至下跌至每坪6萬元上下,甚者,系爭房屋附近路段如豐德街、中山路之建物每坪單價亦介於4萬元至7萬元之間,足以顯示被告所稱房屋交易市場不景氣並非空言,惟原告為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完全未顧及被告售屋之利益,頻頻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脅,核其行為,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48條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誠實信用原則。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遽而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永慶不動產之桃園縣八德平均單價走勢圖各1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其中原告出資150萬元,並於97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兩造因個性不合協商離婚條件,因就雙方所生之長女莊念蓁及次女莊鎧榕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故原告同意再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權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之購屋款150萬元,原告即於98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載明於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繼續住在該處,被告則攜二名幼女遷至桃園市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詎雙方離婚迄今已逾一年,均未見被告有何出賣系爭房屋之行為,並表示:「房子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要不要賣是我的事。」等語,顯然故意拖延不將房屋出售,拒絕給付原告150萬元,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則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出售系爭房屋,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售價,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出售、何時出售、以何種狀態、價位、行情、方式、通路出售皆無約定,更遑論簽定系爭條款時,雙方既已同意由原告繼續居住於該屋,則是否可認雙方簽約當時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及迫切必要,亦尚待釐清。況原告以系爭房屋至今無人收購之不確定事實苛責被告蓄意阻止條件成就,並逕依民法第101條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有蓄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況雙方係於98年5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於98年7月15日即與中信房屋平鎮佳駿加盟店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99年9月12日與中信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其委託期間分別係自98年7月
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其既將售屋一事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居間斡旋,事成與否,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可否售出,亦非被告所得掌控之範疇,則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尚有未合。尤有甚者,系爭房屋所處桃園縣八德市地段一帶之地價,自97年起每坪成交單價即不斷下滑,房市持續處於景氣低迷狀態,98年間成交價格甚至下跌至每坪6萬元上下,甚者,系爭房屋附近路段如豐德街、中山路之建物每坪單價亦介於4萬元至
7萬元之間,足以顯示被告所稱房屋交易市場不景氣並非空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3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同意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出售後,給付被告150萬元乙節,有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日盛銀行本行支票(均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證人 陳仕偉 結稱:「我只問這150萬元是什麼狀況,原告說這是他結婚前工作所得買的房子,離婚後被告要把150萬元還給他,所以才寫了第四條,因被告當時沒有錢,只有這個房屋可以賣。」等語明確,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並未負有此150萬元債務,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有未合,委不足採。承上,兩造間依上開協議已有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再細繹雙方復於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名下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出售後,給予乙方(即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等詞,另互參上開證人陳仕偉之證述與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亦相吻合,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該150萬元之債務,合意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房屋出售後」乙節,洵屬可信。從而,系爭房屋之出售當為兩造所預期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辯稱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出售等語,亦有未洽,不足採納。從而,本件原告當可期待被告於相當合理之期限內,本於誠信原則,採取適當之方法求售該房屋,並將所負原告之150萬元債務為清償,始符上開協議書之真意。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著有判例;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亦有裁判足參。是故本件首應究明者,被告所負原告150萬元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質言之,被告所以未能出售系爭房屋,係否肇因於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屋之出售,而可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第查:被告否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屋之出售,則就此權利成立(即清償期屆至)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於協議書第四條,當時兩造有無約定要何時將房屋出售?)沒有約定,但被告說會儘快處理。(如何證明被告有說儘快處理?)無法證明,但離婚後該房屋都是原告居住,被告說等房屋賣了原告再搬走...」等語,可徵兩造就該房屋之出售並無明確約定期限。再者,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迄至99年5月11日,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從而,原告居住該屋之期間,倘被告有故意阻撓該系爭房屋出售之行為,當為原告所知悉,衡情,原告為能儘快取償,應會催促被告更加積極尋覓購屋者或委由房屋仲介求售,然原告捨此弗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期間被告有故意阻止該房屋之出售。且衡房屋之出售與否取決之因素偌多,非僅一端,其價格係由市場機制所決定,換言之,在供給與需求達於平衡時即決定交易之價格,則被告辯稱該房屋是否得以出售,尚非其所能控制等語,非全屬無稽。矧觀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9年5月11日,此為原告所是認,而其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起訴之時間則為99年
5月26日,嗣於99年6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可見原告於居住該屋之期間,尚無稍加催促被告售屋,反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幾旋提起本件訴訟,容未給予被告合理相當之售屋時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阻止房屋之出售,並認上開
150萬元債務清償期因而屆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99年5月11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強逼原告搬離該處,並表示:「房子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要不要賣是我的事。」,顯然故意拖延不將房屋出售,拒絕給付原告150萬元乙情,固提出錄音譯文1件為證。惟查:綜觀該錄音之過程,原告及其父母確有質問被告是否賣屋之事,惟被告率皆答以:「那我的問題」等語,況細繹該錄音內容,被告亦有向原告母親表示「我說了賣了房子拿...」、「我沒有說我不賣...」等語,則該錄音譯文所顯示之情狀,僅可證明雙方溝通此事件之過程,仍難直接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房屋之出售。至於兩造係否約定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仍無直接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業於98年5月5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贈與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原告投資之購屋款),顯係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已為給付,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負有150萬元債務,為有理由,已經認定如上,然因雙方就該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既繫於系爭房屋出售之不確定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逕認清償期因而屆至,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