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每月底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六十期),但如於本案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依照民事判決主文全數受償時,得停止給付。付款方式:
由丙○○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即臺北市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甲○偵卷第1554號第72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2年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雖因任職公司之故,無法成立調解,但已承諾願於告訴人仍保留超過損害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下,先自行賠償告訴人,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係一時違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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