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楊尚學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第三人鈿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鈿燁公司)因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遂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將其對被告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V98B26P746PE號,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認證。嗣第三人鈿燁公司即於同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4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繼於同年12月10日接獲被告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俟貴公司(指第三人鈿燁公司)依約完成後履約後並於全案驗收合格後,本院依貴公司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之匯款通知文件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第三人鈿燁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已有效成立。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項時,被告竟以其未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且法院扣押第三人鈿燁公司之貨款正在清算中為由,於99年7月2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9583號函覆稱:「依本院與第三人鈿燁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本契約之債權『價金給付請求權』依上述約款,廠商不得將該請求債權讓第三人;另本院98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451號函及98年12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7390號函,亦無表示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項,故原告僅得提起訴訟而為本件請求。又原告受讓自第三人鈿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包含契約履行之保固金839,000元,今被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已拒絕給付原告,恐尚未屆期之保固金給付亦有不為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爰一併請求給付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查系爭採購契約於第三人鈿燁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本件工程仍係由該公司負責完成,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未改變,僅係特定之工程款債權改由原告承受,此應屬債權讓與之性質,而非契約之承擔,是原告受讓第三人鈿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關於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
⒉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應屬政府採購
法第64條禁止轉包規定之契約條文,並非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轉讓,此觀同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及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均足證政府採購法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係屬可讓與之債權。故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給付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再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但書固約定:「但因公司合
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惟本件乃屬一般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並非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等類似情形之轉讓,自不適用上開但書關於轉讓尚須經被告書面同意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因未經其書面同意,故不生效力,不得拘束被告云云,亦洵無足採。
⒋第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得讓與他人,惟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縱認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然於第三人鈿燁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時,並未告知其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僅係交付經認證之清償協議書及其後附照片,原告憑此豈能得知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更遑論原告並非工程專業,於受讓債權前並無知悉系爭採購契約,更無可能知悉被告之公開招標資訊,足認原告應為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特約對抗原告。再綜觀民法債篇第五節關於債之移轉規定,有效之債權讓與,僅需可移轉之債權讓與加上「通知」債務人即為有效成立,並無須獲得債務人之「同意」,是被告以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且未獲被告同意而拒絕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⒌繼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必須依一般情況客觀的不確定,且必須於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此乃「條件」與「期限」不同之處。而參諸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方式履約,而本件工程於99年5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其所生債權須於該時付款,此為付款之期限約定,故第三人鈿燁公司與原告間於驗收前之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因已通知被告而發生效力,此由被告可將本件工程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可證該款項之給付並無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可言。再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必須係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得將本件工程款撥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足徵並無任何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存在;況第三人鈿燁公司是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本即非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且其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被告。
⒍準此,本件債權讓與於被告接獲第三人鈿燁公司通知債權
讓與時,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項支付予原告;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㈢綜上所陳,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
,並無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且債權轉讓亦無須經被告以書面同意,是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已生效力。又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附有停止條件,而第三人鈿燁公司對之自始均有處分及請求之權限,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報酬。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180元。⒉被告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時給付原告839,
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第三人鈿燁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並
提出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原告名下「經華有限公司」、「經緯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以為證明。惟查,上開借款明細表係原告單方所自行製作,本即無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暨其數額之依憑。又觀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容所示,其內所載者皆係現金取款之紀錄,全然未見有匯款至第三人鈿燁公司帳戶之紀錄,且據證人即第三人鈿燁公司負責人 劉駿威 證稱原告乃係以其私人名義為借貸等情,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亦無足以證明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參諸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於98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渠等間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且約定將以第三人鈿燁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所得取得之工程款項清償予原告;惟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另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即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其時間為同年11月27日,距雙方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僅約3個月,何以其債務金額竟由500萬元爆增至2,000萬元,實非無疑,更遑論上開借貸契約書既已載明第三人鈿燁公司將以其對被告所能取得之工程款項以為清償, 何以渠 等就同一工程款債權又另行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亦與常情顯然有悖。凡此均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其真偽容有疑義,且有規避第三人鈿燁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嫌。
㈡又依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
第6款前段已載明:「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此為禁止債權轉讓之條款約定;至原告雖稱此條款所謂不得讓與者,僅係指轉包云云,實無可採,此觀同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前段已訂定有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之條款即明。復參之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7、8款約定,第三人鈿燁公司於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固享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然第三人鈿燁公司尚需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始得依約撥付款項;而原告既無法以第三人鈿燁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自無從核撥款項。再縱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債權必要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後段之約定,當須以具有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並經被告以書面同意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未經被告以書面同意,即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縱使有被告之同意,然因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無前述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自仍無從排除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適用。㈢繼按依契約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
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1、2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清償協議書第1條協議內容,可知第三人鈿燁公司應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之證明債權文件交付予原告,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之一切情形,顯見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確存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業經被告依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6款之規定印製,並公開招標在案,則原告對此公開資訊焉有不知之理?基此足認本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應非善意。
㈣末縱認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本件債權讓與為有效,惟
參諸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採購明細表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方式履約,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5月28日始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其所生債權須於該時始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然被告早此之前(即99年1月6日、2月3日、3月10日及4月2日)即已奉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本件工程款債權對於第三人鈿燁公司為清償,是本件工程款債權既於發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前,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從復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又即認本件工程款債權業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原告,惟觀之原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其讓與之債權僅及於性質上屬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保固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839,000元之請求,自無理由。甚者,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請求之價金,被告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14554號執行命令,將第三人鈿燁公司對於被告本件工程款債權15,622,180元,開立受款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票據交付本院,以作為支付轉給債權人在案,是被告已非前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於98年6月9日簽訂本院卷第50至88
頁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為1,678萬元,履約期限係98年12月21日(含)前交付,本件工程嗣後係於99年5月2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
㈡第三人鈿燁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寄發高雄青年郵局第14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於同年月27日讓與原告。
㈢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本院卷第19頁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4
51號函覆第三人鈿燁公司「俟貴公司依約完成履約並於全案驗收合格後,本院依貴公司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之匯款通知文件辦理」等語,並將副本寄與原告。
㈣被告於99年7月26日以本院卷第20、21頁備科設供字第0980
016451號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依該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其於98年12月10日及12月24日之函文亦無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其將依法院相關執行命令辦理等語,並將副本寄與第三人鈿燁公司及本院。
㈤被告已依本院執行處99年7月28日執行命令,將第三人鈿燁
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15,622,180元開立本院卷第43頁支票交付與本院。
㈥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前段係約定:「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另同契約第16條第6項係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有
不得讓與之特約?㈡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如有不
得讓與之特約,該特約可否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原告可否本於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第三人鈿燁公司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契約之一部分,並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更上㈠字第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原告雖復主張上開約定內容僅為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另證人劉駿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約定內容真意係鈿燁公司不得將係爭採購契約轉讓其他公司承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參諸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部分,其中第13項第1款前段已明文約定「十三、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有上開禁止轉包之約款,斷無於同一契約中再於第16條第6項重覆為禁止轉包約款擬定之理,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委無可採;另證人劉駿威於本院審理中就詢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之約定真意為何,竟答稱:伊當時未看清楚條文之內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亦足見證人劉駿威上開證述顯係特意維護原告之詞,自無足採。基此,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既於第16條第6項前段有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債權轉讓並無上開約款但書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轉讓業經被告書面同意,則第三人鈿燁公司依約自不得任意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可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有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係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並無所悉,故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本件清償協議書第1條後段已記載:「乙方(即第三人鈿燁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於甲方(即原告),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
依據清償協議書的內容,鈿燁公司應該將證明債權的文件交給你,實際上鈿燁公司是交付何物?)跟中山科學研究院簽署的採購契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第三人鈿燁公司於讓與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予原告時,既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交付與原告,原告是否仍得主張其對系爭採購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約定乙節毫無所悉,故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已實非無疑。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劉駿威交給伊的只有系爭採購契約封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69頁),然此亦與證人劉駿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簽署清償協議書時,只有影印交給原告系爭採購契約如本院卷第66至72、88頁部分(即採購明細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間顯然大相逕庭,益難認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及證人劉駿威前揭證詞為可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有投資第三人鈿燁公司很多工程,從98年開始伊也有投資第三人鈿燁公司承包被告工程,直到99年3月還有投資,才能完成本件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既有參與投資本件工程且金額非微,衡情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應無毫無知悉之理。是綜上各情以觀,均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有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乙情毫無所悉,即原告應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前段關於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以對抗原告。
㈢原告不得本於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
查第三人鈿燁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被告得以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抗原告,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其與第三人鈿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報酬,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該報酬請求權云云,則屬乏據。從而,原告本於受讓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180元,以及被告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時給付原告83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