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財務上借貸糾紛及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基隆市○○○路○號之金華飯店九一○室內,以徒手及丟擲電話筒方式毆打甲○○,以及在基隆市○○街○○○號阿素素食店內,朝甲○○頭部丟擲辣椒醬罐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甲○○因而分別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臉鈍傷之傷害,以及左額瘀傷三×二公分、右嘴角裂傷一公分、右手第四、五指裂傷各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金華飯店九一○室內毆傷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街○○○號阿素素食店內傷害甲○○之行為,辯稱:當日伊僅係與甲○○發生爭吵,並未動手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原因相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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