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睿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睿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其實際未於民國99年2月5日至7日,並未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不動產研究協會)上課受訓,分別與 謝麗香 (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動產研究協會之總幹事 高展程 (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前某日,間接填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並分別繳交受訓費用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再由高展程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連同上開登錄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後持往經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而從事公共事務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下稱不動產仲介商全聯會)辦理登錄而行使之,俟從事上開內政部委託事務之不知情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黃柏睿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重新登載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核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予黃柏睿。黃柏睿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後,即在東森房屋新莊副都心加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惟黃柏睿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內,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第15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66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麗香、高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緩起訴處分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1份、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柏睿雖不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之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另案被告謝麗香、就上開文書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另案被告高展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明知欲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須依法檢附30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卻未依法為之,竟與共犯高展程、謝麗香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執以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工作之便,圖謀以不法方式取得證照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之工作及收入與家庭狀況,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期能加強法治觀念,以茲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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