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貞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貞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貞明知 葉如龍 (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99年7月間持有之拳刺1支、摟空壇3個(上開物品為 盧益村 所有,前於99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遭 楊凌翔李永發葉文耀 等3人在該址竊走,上開3人所涉竊盜犯行均經另案審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租屋處,居間介紹葉如龍將前述物品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戴雨南 (戴雨南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如龍、證人戴雨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聯繫出售前述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53、61、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又前述拳刺1支、摟空壇3個等物,為盧益村所有,於99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證人盧益村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有照片、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先行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葉如龍持有拳刺、摟空壇為來源不明之物,竟仍居間介紹買賣,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上開物品亦經歸還原主,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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