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騰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103年度執字第8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騰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騰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竊盜罪│第1項竊盜罪│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以新臺幣(│,以1,000元│萬元,罰金如│││下同)1,000│折算1日│易服勞役,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9│103年1月23日│102年9月17日││(民國)│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103年度偵緝│102年度偵字││││字第1001、10│字第1001、10│第19919號││││02號│0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交易││││第769號│第769號│字第68號││├──┼──────┼──────┼──────┤││判決│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法院│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交上││││第769號│第769號│易字第400號││││││(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103年10月14│103年10月14│103年10月8日│││日期│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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